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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贺静华(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静华,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贺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文书期间未到庭应诉。公告送达期满后15日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指定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偿还部分后余款未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诉请依照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1年12月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之日,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2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偿还部分后余款未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诉请依照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1年12月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之日,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2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闵锐
审判员:曹四宠
审判员:鲍超军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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