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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南华糖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南华糖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念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守义,该公司企管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7)黑8103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公正裁决此案,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基本工资”的理解和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劳办发【1994】289号)文件第四十四条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是指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基本工资。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所引用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与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一审法院适用此条款错误,《劳动法》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与《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工资属两个概念。二、被上诉人所主张的2009年9月至2010年11月30日加班费用已过仲裁时效,该部分主张不应支持。被上诉人主张自2009年9月起至2010年11月末的双休日及法定假日工资,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在此之前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双休日及法定假日工资已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该请求不应支持。三、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就年休假工资报酬发生争议,被上诉人应当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一审就此作出判决错误。四、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该问题上诉人与有关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和劳动法专家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了咨询,认为新签劳动合同与续签劳动合同之间应有所区分,不能同一对待。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对此有明确规定。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偏颇,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裁决。
李某某辩称同一审诉辩意见。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南华公司给付李某某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8,651.92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879.58元、延时工资10,592.38元、年休假工资1,899.30元、双倍工资9,000.00元,共计43,023.18元;2.案件受理费由南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在南华公司保安部门从事保卫工作,在此期间李某某满勤工作,双休日、法定假日都在加班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南华公司未安排李某某休息或串休,未给过带薪年休假待遇。2010年12月1日,李某某离开保安部门转入其它岗位工作。2011年12月1日南华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对李某某执行综合工时制度,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2013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书》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李某某继续在南华公司工作到2014年4月,南华公司继续按原工资标准支付给李桂新工资。2014年4月28日,南华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4年7月23日,李某某申请仲裁,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红垦仲字[2014]第21号《仲裁裁决书》,2015年1月13日李某某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工资明细表》中的“上浮工资”、“法定工资”、“春节”、“中秋补贴”等应是发放的加班工资。李某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在南华公司保安部门从事保卫工作期间,2009年双休日加班34天,法定假日加班4天,未享受年休假1天(即2009年在南华公司剩余日历天数122天÷365日×5日)。2010年,双休日加班96天、法定假日加班11天、未享受年休假5天(即2010年在南华公司已过日历天数365天÷365日×5日)。
2009年9月至12月,南华公司应付李某某工资总额4,565.00元,减去已付加班工资1,365.00元,李某某实得工资为3,200.00元,日工资为36.78元(3,200.00元÷4个月÷21.75天),南华公司应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501.04元(36.78元×34天×200%)、法定假日加班工资441.36元(36.78元×4天×300%)、年休假工资110.34元(36.78元×1天×300%),合计3,052.74元。再减去已付加班工资1,365.00元,南华公司尚欠李某某双休日、法定假日、年休假工资1,687.74元。
2010年,南华公司应付李某某工资总额13,869.65元,减去已付加班工资1,822.99元,李某某实得工资12,046.66元,日工资50.35元(12,046.66元÷11个月÷21.75天),南华公司应付双休日加班工资9,667.20元(50.35元×96日×200%)、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661.55元(50.35元×11日×300%)、年休假工资755.25元(50.35元×5日×300%),合计12,084.00。再减去已付加班工资1,822.99元,南华公司尚欠李某某双休日、法定假日、年休假工资10,261.0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南华公司给付双休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双倍工资,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日工资计算基数的问题。李某某主张按每年实发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南华公司应给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8,651.92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879.58元、年休假工资1,899.30元。南华公司辩称应按李某某工资表中的“基本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加班工资,南华公司已不欠李某某加班工资。因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工资的具体标准,如何确定加班工资的日工资计算基数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应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基数。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与劳动者本人所在工作岗位相对应的工资,应理解为除加班工资外的所有实发工资总额。南华公司认为,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劳发(1994)289号文件第四十四条规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是指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一审法院认为,这里的基本工资,不能理解为工资表中的“基本工资”单项,而应是与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总额,故对南华公司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工资表中的“春节”、“中秋”补贴等工资项目,顾名思义应是发给的加班工资,“法定工资”从工资表中看,给付的时间与法定假日相对应,应当认定是给付的法定假日工资。“上浮工资”南华公司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表中没有“上浮工资”这一项目,只有双休日加班的从事保安工作的人员才有“上浮工资”。所以“上浮工资”也应当认定是给付的加班工资。而“浮动工资”、“补工资”等工资表中的其余项目应认定为是李某某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即实得工资总额)。故对李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双休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合计11,948.75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给付双倍工资问题。李某某主张2013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南华公司未及时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应对此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实行双倍给付,即再给付一倍工资9,000.00元(每月1,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而南华公司客观存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与李某某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对李某某的这一诉讼请求支持7,2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给付延时工资的问题。李某某主张南华公司应给付延时工资10,592.38元,一审法院认为,延时是指在每日法定标准工时之外进行工作,李某某客观上不存在延时的事实,按李某某主张的延时工资计算依据与其主张的双休日工资的依据相重叠,属重复计算,故对李某某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南华公司认为,该公司是冬季生产、夏天放假休息,无需另行安排年休假,因此不应给付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在南华公司从事保卫工作期间,满勤工作,南华公司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
关于举证能力的问题。南华公司认为,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要求,工资支付凭证仅需保存两年。李某某要求补发2009年至2010年的加班工资,超出南华公司举证能力,对加班工资部分法院应不予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南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其工资支付凭证保存期限长短不影响其举证责任的承担,且南华公司对李某某提供的2009年至2010年《工资明细表》并无异议,故对南华公司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55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南华糖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双倍工资共计19,14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如何认定;被上诉人要求给付加班费是否已超仲裁时效;要求给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应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南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南华糖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民 审判员 韩 冬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郑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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