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杨伊宁(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伊宁,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付某某、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伊宁,被告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法有效。该合同于2015年1月20日已经到期,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自该房中迁出并交还该房。被告在租期界满后继续占用原告所有的房屋,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使用费。原告要求被告从该房屋中迁出并支付使用费的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合同已经到期双方未能合意继续承租,故此损失应为被告占用门面期间的使用费,该费用计算应参照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每年32000元(每月2667元)计算,以实际使用该房的期限为标准。原告应扣除为被告垫付的电费370后返还被告交纳的保证金63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从所租赁的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瑞祥小区15号楼3号门市房房屋内迁出。
二、被告付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租赁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时止的占用期间使用费(按每月2667元计算)。
三、原告李某某应自被告付某某、李某某交付房屋后返还保证金630元。
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付某某、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法有效。该合同于2015年1月20日已经到期,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自该房中迁出并交还该房。被告在租期界满后继续占用原告所有的房屋,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使用费。原告要求被告从该房屋中迁出并支付使用费的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合同已经到期双方未能合意继续承租,故此损失应为被告占用门面期间的使用费,该费用计算应参照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每年32000元(每月2667元)计算,以实际使用该房的期限为标准。原告应扣除为被告垫付的电费370后返还被告交纳的保证金63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从所租赁的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瑞祥小区15号楼3号门市房房屋内迁出。
二、被告付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租赁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时止的占用期间使用费(按每月2667元计算)。
三、原告李某某应自被告付某某、李某某交付房屋后返还保证金630元。
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付某某、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曹玉红
审判员:田铭
审判员:赵丹阳
书记员:吴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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