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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迟锐利、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系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迟锐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乡。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电力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山(刘某某岳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沿江街道。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学府芳苑办公楼。
主要负责人孙晓东,男,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繁荣,系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迟锐利、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齐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因司法鉴定扣除审限90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迟锐利、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山和平安保险齐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繁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平安保险齐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医疗1万元、误工费13872.00元,伤残赔偿金9681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万元。2、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各项费用,护理费10054.78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误工费70250.10元,医药费4004.00元,鉴定费323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7938.88元,由被告迟锐利和刘某某共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李某某乘坐被告迟锐利驾驶的黑B97***号小型轿车在富拉尔基区沿龙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江路与春阳街路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黑BMD***号小型轿车相撞。李某某在事故中受伤。李某某就经济赔偿问题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齐公交认字[2016]1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2月3日10时15分。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迟锐利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责任。
2、原告李某某的诊断书、住院病案复印件,医疗费门诊票据复印件5张,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张,证明李某某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
3、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齐医一附院)的更正证明,证明原告李某某在该院住院病案上的名字为“霞”是笔误,后更正为“侠”。
4、陪护证明,证明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3天,需1人护理。
5、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齐医三附院鉴定中心)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0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李某某所受伤害构成9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47天内需1人护理,2次手术费用为7000.00元。
6、王辉(迟锐利丈夫)与齐齐哈尔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王辉的户口本,证明王辉与迟锐利于2014年在富区富江康城小区购买了一处房屋。王辉与迟锐利的女儿王芯瑶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7、证人李丽玲的证言,欲证明原告李某某自2013年10月迟锐利生孩子以后一直在富区为迟锐利看孩子,每月费用3000.00元。
8、证人郑玉兰的证言,欲证明原告李某某在富区为其外甥女看孩子,看了二、三年。
被告迟锐利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李丽玲与李某某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被采纳;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人郑玉兰证明李某某在富区给其外甥女看孩子,却不知道李某某的丈夫在家里干什么。
被告平安保险齐市支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对证据5鉴定意见中护理部分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李某某提供的医院的陪护证明是1人护理13天,而鉴定意见是2人护理。应按照齐医一附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来计算护理时间;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李某某及被告迟锐利的近亲属,属于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郑玉兰只证明李某某在富区看孩子,其他问题都不知道,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迟锐利辩称,原告李某某所述内容属实,同意赔偿。
被告迟锐利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某辩称,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齐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李某某所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之外其余合理部分经济损失。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某驾驶的黑BM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齐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李某某、被告迟锐利及平安保险齐市支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齐市支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黑BMD***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齐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平安保险齐市支公司同意按照法定标准和项目赔偿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但李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不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应按照医疗规范及医嘱赔偿,应按照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标准每天78.23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同意按每天137.74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同意按每天78.23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2500.00元。交通费同意赔偿39.00元。
被告平安保险齐市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10时15分,原告李某某乘坐被告迟锐利驾驶的黑B97***号小型轿车在富拉尔基区沿龙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江路与春阳街路口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沿春阳街由北向南行驶的黑BMD***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中李某某受伤。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认定迟锐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入齐医一附院住院治疗13天。该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共花医疗费13996.50元。本院审理期间,李某某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指定齐医三附院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2、李某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47日内需1人护理;3、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人民币7000.00元左右,或者按实际发生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迟锐利驾驶机动车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法律规定,致使其驾驶的小型轿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迟锐利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车辆动态观察瞭望不够,操作不当,违反法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驾驶的黑BMD***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齐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保险齐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迟锐利与刘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某与平安保险齐市支公司对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和误工费计算时间、护理费计算依据、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其他赔偿事项的赔偿标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李某某本人提供的起诉状中明确书写其住址为梅里斯乡大八旗村。平安保险齐市支公司主张李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李某某提供的证据6-王辉与齐齐哈尔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王辉的户口本,不能证明李某某在富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李某某提供的证据7-证人李丽玲的证言,也不能证明李某某在富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李丽玲作为迟锐利的母亲,李某某的姐姐,系利害关系人,其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且其证言多处不能自圆其说。首先,李丽玲作为迟锐利的母亲,在女儿生孩子的时候其本人不帮助看护孩子,而由其妹妹来长期看护,不符合常理。李丽玲主张其本人有病不能看护孩子也无相应证据证实。其次,迟锐利作为年轻人,看护自己的孩子有很多便利条件。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有脱离不开的工作。李某某提供的证据8-证人郑玉兰的证言,也不能证实李某某在富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郑玉兰作为李某某的朋友,对李某某及其家庭的情况应有基本的了解。郑玉兰证明李某某在富区给其外甥女看孩子有二、三年的时间,却对李某某家的其他情况一概不知道。既不知道李某某除看护孩子外是否还在家种地,也不知道李某某的丈夫在家里干什么等其他情况。郑玉兰的证言效力低下,不足以证明李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李某某在庭审时申请迟锐利所在社区主任陈某庭后出庭作证。李某某既不知道陈某的姓名,也不知道陈某是否愿意出庭作证,还未在庭审前向本院提出陈某出庭作证的申请。对李某某请求陈某庭后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李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095.00元/年计算,李某某伤残九级,其伤残赔偿金应为44380.00元(11095.00元/年×20年×20%)。虽然李某某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平安保险齐市支公司同意按相关规定赔偿李某某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李某某的误工费计算时间问题。李某某主张其误工费按270天时间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的损害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14年11月26日发布并于同日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锁骨骨折误工期为60-120日。依据李某某的具体伤情,本院按120天支持其误工费,应为9387.20元(120天×78.23元)。关于李某某护理费计算依据问题。平安保险齐市支公司主张李某某的护理费应依据齐医一附院的陪护证明予以确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平安保险齐市支公司主张齐医三附院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的效力也是一般证据,其效力不高于齐医一附院的陪护证明。但平安保险齐市支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齐医一附院的陪护证明的效力高于齐医三附院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的效力。齐医三附院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也符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锁骨骨折护理期为30-60日的规范。齐医三附院鉴定中心关于李某某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平安保险齐市支公司主张李某某出院后的护理费按78.23元计算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为6473.78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某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问题。被告平安保险齐市支公司同意赔偿李某某精神抚慰金2500.00元,比较适宜,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6473.78元、误工费9387.20元、残疾赔偿金4438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39.00元,合计72779.98元;
二、被告迟锐利赔偿原告李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交强险限额之外的经济损失12296.50元(医疗费399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固定物取出费用7000.00元,合计12296.50元)的70%即8607.55元;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交强险限额之外的经济损失12296.50元的30%即3688.95元。
执行办法: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4.08元,减半收取1792.04元,原告李某某负担828.57元,被告平安保险齐市支公司负担963.47元;鉴定费(包括鉴定检查费)323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齐市支公司负担(原告李某某已预付,平安保险齐市支公司随案件款一并给付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刚

书记员: 吕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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