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百货大楼售货员,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民,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开平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民、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唐山市路南区爱国楼409楼4门301室房产。2、判决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给被告相应补偿,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的母亲胡秀芹(琴)和父亲李汇川去世后,在唐山市路南区爱国楼遗留有共有房产(唐山市路南区爱国楼409楼4门301室)一套。该房产经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各享有该房产的二分之一。现因原、被告无法对共有房产的处分达成一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分割,并请求人民法院充分考虑原告没有住房的实际情况,判决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根据房屋折价给被告以相应的补偿。
李某某辩称,不同意分割房产,原告1990年就已出嫁,诉争房屋是由李某某与其父母承租的房屋,后在1999年李某某与其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的诉争房屋。李某某于1996年在诉争房屋处结婚,李某某父母也同意将诉争房屋给李某某,原告没有房子是原告自己的事情,李某某不同意将诉争房屋给原告。原告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的二分之一李某某也不同意。原告1990年出嫁以后都是李某某照顾其父母,李某某父母有病都是李某某白天黑夜的看护、照顾。诉争房屋是用李某某与其父母做买卖挣的钱购买的,有李某某二叔和舅舅的证言可以证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出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各享有唐山市路南区爱国楼409楼4门301室房产二分之一的份额,并要求依法予以分割该房产,该房产价值为290100元,提供了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2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估价报告加以证明,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该房产为被告与原、被告父母共同出资购买,原告出嫁后,均由被告看护、照顾原、被告父母,不同意分割该房产的抗辩主张,不能推翻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证人证言两份,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出被告名下有房产两套,原告名下无房产,要求唐山市路南区爱国楼409楼4门301室房产归其所有的主张,提供房产档案、房屋所有权证副本及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唐山市路南区爱国楼409楼4门301室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唐山市路南区爱国楼409楼4门301室房产,有生效判决为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名下有两套房产,原告名下无房产,唐山市路南区爱国楼409楼4门301室房产由原告取得,原告按房产评估价值折价补偿被告李某某。被告的抗辩主张,与生效判决不符,本院依法应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九十九条、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爱国楼409楼4门301室房产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房屋折价款14505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9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各负担
2869.5元。鉴定费580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各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彦 审 判 员 胡心一 代理审判员 王金英
书记员:李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