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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龚某、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帅敏永,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依稀石化公司物业城管员工,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代理人赵锡伍,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新风路6-1号大庆服务外包产业园C1、C2、C3座。
法定代表人王光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龚某、许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帅敏永,被告龚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锡伍、被告许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24日8时50分,被告龚某驾驶黑E×××××奔腾轿车行驶至大庆市××新区新玛特公交车站停车,车内乘客被告许某某打开后车门,将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某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刮倒,事故发生后,被告龚某将伤者原告李某送往医院治疗。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庆公交认字【2017】第20155号认定被告龚某、被告许某某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现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97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龚某辩称,对诉讼请求我方在合理票据为准进行承担,事故发生是原告与许某某发生的,我方没有与原告发生接触,许某某没有注意到行人才导致出现事故,我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许某某辩称,乘坐被告龚某车辆系被告龚某主要邀请我乘坐的,在停车过程中龚某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龚某未保护现场,导致事故全责,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方承保交强险,关于主张的损失,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我方不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所出示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龚某、徐井华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质证,被告龚某真实性无异议,从事故的发生经过看,龚某和许某某对原告身体考虑,将原告送到医院,龚某和许某某承担责任是了更大利益免受损失,原告驾驶摩托车是在龚某驾驶机动车停车后追尾行为,根据最高院审理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第十九号文件27号规定,对事故的责任划分进行审查,对于龚某和许某某的做出相应的调整,许某某答辩叙述,是车停后打开车门后,原告摩托车撞倒被告的车,原告的车属于追尾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许某某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大庆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诊断书、费用清单3页,医疗费票据一张;欲证明1、原告伤后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1500元。;2、医疗费:22517元;
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三、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欲证明1.评定伤者误工期120日;2.护理期60日;3.营养期90日,营养费:90×100=9000元;4.后续治疗费:7000元;5.鉴定费:2400元;经质证,被告龚某对鉴定有异议,认为是单方鉴定,鉴定费用我方不承担。被告许某某对鉴定有异议,认为是单方鉴定,我方不认可,鉴定费不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系城镇,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55411元/年计算,误工期120日;据此,误工费:55411元/年÷365日×120日=18217元;护理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与伤者系夫妻关系)证明:护理人员城镇居民且无固定收入,护理费计算标准申请变更为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55411元/年计算,护理期60日;护理费55411元÷365日×60日=9108元。经质证,被告龚某有异议,认为应以法院核实的为准,被告许某某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仅提供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损失,应当有工作单位出具证明,并提供受伤前6个月的工资证明,证明收入是否减少,超过个税起征点出具税务证明,无法证明误工损失,我方同意按照农村标准承担赔偿。关于护理费,原告举证的户口本护理人王亚光,户口本显示工作单位大庆市建委汽车队,根据人身损失赔偿司法解释护理费核定应当参照误工费,需要提供护理人的误工证明,工资是否减少。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及其护理人系居民服务业从业者,故其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但其误工及护理损失事实存在,故本院酌定按该年度平均工资4315元/月计算上述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4日8时50分,被告龚某驾驶黑E×××××奔腾轿车行驶至大庆市××新区新玛特公交车站停车,车内乘客被告许某某打开后车门,将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某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刮倒,事故发生后,被告龚某将伤者原告李某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住院15天。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庆公交认字【2017】第20155号认定被告龚某、被告许某某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经司法鉴定,原告交通事故.评定伤者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所受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2517元,护理费8630元,误工费1726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按每日5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400元,上述费用合计6380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龚某、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原告受伤,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某、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龚某、被告许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龚某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违章停车,被告许某某在未确定安全的情况下打开车门,二被告均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龚某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先履行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龚某和被告许某某共同承担。本案中,应当由交强险承担的赔偿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630元,误工费17260元,鉴定费2400元,上述费用合计38290元,超出交强险的费用有:医疗费12517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5517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龚某与被告许某某分别承担50%。综上,原告的正当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16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290元;
第16被告龚某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12758.5元;
第16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12758.5元;
第16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承担50元,由被告龚某承担361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牛昊祺

书记员: 张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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