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兴,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法定代表人:高力斌,该公司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具广场B座1层。法定代表人:高树杰,该公司总经理。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400.58元、误工费5250.15元、护理费165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手机损失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费共计35600.73元;2、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被告三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8日17时40分许,第一被告齐某某驾驶冀F×××××号微型轿车,沿徐水区高庄村内公路山东向西行驶至晨阳大街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以徐公交认字(2017)第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冀F×××××号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三处投保有三者商业险,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造成损失若干。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诸贵院。望人民法院及时裁决为盼。
原告李某与被告齐某某、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某诉状所列第二被告名称、住所地、负责人相互矛盾,属于被告不明确,原告李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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