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黄某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石亚琴
陈尚柱(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
被告黄某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才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亚琴,系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尚柱,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扬某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扬某房产已达成庭外和解,原告李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院认为,因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扬某房产已达成庭外和解,原告李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彭亚萍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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