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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祝某某、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被告:舒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原告李某诉被告祝某某、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少锋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祝某某及被告舒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祝某某、舒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结止2018年9月8日利息为57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两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每6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并以赤壁市中伙铺镇红山岩街道的一套房产作为该借款抵押。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两被告支付了利息66000元,就没有继续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两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证据2.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办理公证明书,授权委托原告办理房屋出售、收款偿还抵押借款等手续。
证据3.电话录音记录,证明祝某某向原告借款及还款事实。
被告祝卫国辩称,借钱属实,同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比较困难,希望原告能放弃部分利息。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祝某某、舒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两被告以赤壁市中伙铺镇红山岩街道一处房产作为该借款抵押,借款利息为月息2%,每6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两被告按月息2%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至2017年2月8日,计66000元。后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祝某某、舒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并约定按期支付借款利息,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两被告对借款150000元应负清偿之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祝某某、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为按年利率24%,从2017年2月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计收1650元,由被告祝某某、舒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少锋

书记员: 黄大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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