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祁粤青(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
潘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祁粤青,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四层。
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潘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祁粤青、被告潘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合法有效,认定被告潘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已就该重点标黑部分的条款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完全理解、同意投保并签字确认。故该条款合法有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潘某承担。
由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内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医疗费、鉴定费应由被告潘某承担。
原告李某主张的医疗费17237.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已由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达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8600元的调解协议,超出部分由被告潘某赔偿原告8637.18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潘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8637.18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9637.1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457元,由被告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合法有效,认定被告潘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已就该重点标黑部分的条款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完全理解、同意投保并签字确认。故该条款合法有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潘某承担。
由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内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医疗费、鉴定费应由被告潘某承担。
原告李某主张的医疗费17237.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已由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达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8600元的调解协议,超出部分由被告潘某赔偿原告8637.18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潘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8637.18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9637.1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457元,由被告潘某承担。
审判长:王滢
书记员:任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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