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胡胜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湖北昌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朱某杰
朱某某
朱某某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胡胜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昌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沿湖路517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杰,公司总经理。
被告朱某杰。
被告朱某某。
被告朱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湖北昌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朱某杰、朱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17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17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郑庆文
书记员:陈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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