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郭春燕(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
张振华(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
戎某某
董运池(河北邢台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郭春燕、张振华,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董运池,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少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春燕、张振华,被告戎某某委托代理人董运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2013年8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条所载明的内容,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同意由被告戎某某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3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该借条上33.2万元实际上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入股投资款,被告打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该借条上未加盖南和县戎兴滨柳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公章,且被告戎某某在借条上明确表示承担法律经济责任,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戎某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3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0元,减半收取为31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2013年8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条所载明的内容,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同意由被告戎某某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3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该借条上33.2万元实际上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入股投资款,被告打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该借条上未加盖南和县戎兴滨柳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公章,且被告戎某某在借条上明确表示承担法律经济责任,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戎某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3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0元,减半收取为314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韩少军
书记员:谷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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