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志市长寿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桂芬(原告李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
被告封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菊,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封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桂芬、被告封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封国庆给付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52800元,合计172800元;2.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封国庆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封国庆在2015年6月7日从李某手中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3分。由于李某用钱,多次找封国庆索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7日,被告封国庆为原告李某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李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利息三分,每叁月付一次利息,借款人:封国庆2015、6、17”。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经形成借贷的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李某提交了借据、收入证明。因收入证明系2014年7月30日出具,无法说明与2015年6月的借据及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借据系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经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被告封国庆提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出借人李某应当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发生。本案中,李某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本人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诉讼代理人无法说明其借款的来源、交付地点、交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已经实际发生,其请求封国庆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6元,减半收取187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宇
法官助理陈琳 书记员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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