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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屈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宾,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某某。
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屈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宾、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地合同,被告将承包经营的8亩耕地出租给原告李某某,约定每亩租金为1000元/年。李某某利用承包地开办了涿州市冀丰家庭农场。2016年3月23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不再出租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起诉至法院。另查,租地过程中,8亩土地中的1.3亩被政府征用。2016年土地租金8000元原告已交涿州市公证处提存公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2014年4月1日租地合同、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本案涉诉8亩土地,原、被告通过转租,于2014年4月1日签订承租土地合同,原告对涉诉8亩土地享有使用权,被告相应得到一定的租金。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政府征用1.3亩土地,在合同约定的租金基数上,土地租金应相应的减少即6700元/年,故被告应返还原告2016年承包土地租金1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围栏、平整树坑的损失384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实损失大小及所受损失是否为被告造成,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2016年承包地租金13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立新 人民陪审员  辛龙影 人民陪审员  陈 晓

书记员:高红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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