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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田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118号(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办公楼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73184680Q。
负责人:彭永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田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荆门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新、被告荆门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张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112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被告田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田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田某某对原告李某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在京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在武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天,原告在京山住院74天(4天+70天),在武汉住院2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30元(20元/天×74天+50元/天×27天)。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6209元计算其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个月,计540天(18个月×30天),其误工费38774.96元(26209元÷365天×540天)。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729元计算。经鉴定,原告李某某的护理时间为12个月,计360天(12个月×30天),其护理费为28335.45元(28729元÷365天×360天)。
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李某某出生于1957年8月1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应计算20年。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故其残疾赔偿金为65094元(10849元×20年×30%)。
5、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确定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232234.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30元;3、残疾赔偿金65094元;4、护理费28335.45元;5、误工费38774.96元;6、营养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9000元;8、鉴定费2500元;9、交通费3000元;10、后期医疗费20000元,合计402768.89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荆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荆门人寿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荆门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李某某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
原告李某某的其余损失392768.89元(402768.89元-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田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4938.22元(392768.89元×70%)。因其车辆在被告荆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该款已经赔偿给另案当事人50996.40元,还余249003.6元。根据投保人与被告荆门人寿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由被告荆门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9003.6元。被告田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李某某25934.62元(274938.22元-249003.6元)。
事发后,被告田某某已经支付原告李某某损失98000元,原告已经纳入诉讼请求。扣除被告田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后,多余部分72065.38元(98000元-25934.62元)应由原告李某某返还给被告田某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249003.6元
三、原告李某某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田某某72065.38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55元,被告田某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永清 人民陪审员  王鸿利 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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