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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河北恒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平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中,平乡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恒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羊范镇王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金风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北恒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硕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平乡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冀0532民初71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中,被告恒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张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清偿费用及利息32,000元;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至10月30日,被告租赁原告的水泥罐车,按车次、方数、每方单价核算运费。对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共欠79,996元,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支付50,000元,剩余29,996元至今未付。
恒硕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付清了原告的租赁费,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2016年2月6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共计100,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不但给清了租赁费且远远超过原告所得的数额。当时被告为了让原告过完春节早点回来干活才给原告多付款,并协商到最后一起算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无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3张结算单,被告主张已经付款,付款数额超出原告主张的数额,并提交2016年2月6日网上银行汇款凭证。庭审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不予认可,庭审后原、被告提交了汇款方、收款方账户的银行明细,原告认可2016年2月7日收到被告50,000元,但主张该款与本案无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其他运费,如被告已付清运费,其应将结算单收回。被告拖欠租赁费29,996元主动给付50,000元的辩解有悖于常理,而原告的解释更加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9,996元。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原告按照年利率4.5%主张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2024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和利息损失共计3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恒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租赁费及利息损失共计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河北恒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铁雷

书记员: 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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