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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湖北建美钢模板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郭轻松、许佳辉,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建美钢模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鑫昊路以东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黄桂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从2013年4月到被告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009元,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7月,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5月的劳动报酬不予发放,并且不再为原告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工作。2017年7月24日,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2017年5月的劳动报酬、不提供劳动条件以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书面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因劳动权益得不到保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045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99元;3、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7年5月工资2,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4,605.98元;5、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1,147.5元;6、被告补缴原告2013年4月至2017年7月的社会保险。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情况。证据二、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并且原告从2013年4月入职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7月;原告每月平均工资5,009元。证据三,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快递单、快递签收记录,拟证明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拖欠2017年5月劳动报酬,不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原告书面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证据四、裁决书,拟证明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建美钢模板公司辩称,1、经济补偿金不应该支付,因为是原告自动离职,到另一公司上班,未经公司允许,严重违反公司规定;2、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3、至于劳动报酬,因为公司是下月发上月工资,但不是原告所称的金额;4、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多做多得,不应支持未休年休假工资;5、失业保险金,根据法律规定,自动离职的没有失业保险金;6、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该退还一定的金额,然后我们再予以缴纳社会保险;7、原告的实际工资不是5,009元,而是4,501元。被告建美钢模板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情况。证据二,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承诺书,拟证明1、原、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已经签订劳动合同;2、原告向被告作了一份承诺,主动放弃社保,要求以现金方式发放。证据三,考勤工资表(11页),拟证明原告2015年3月到2016年1月的工资以及发放的项目包含社保、伙食补贴等等。证据四,工作联系函及仲裁庭笔录,拟证明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被申请人生产的(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郑万高铁北段)模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产生巨大经济损失;以及原告的平均工资标准是4,501元。证据五,说明,拟证明原告在没有辞职情况下,也没有向被告交接,就直接到武汉汽轮电机锻铸有限公司上班,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违反劳动合同。证据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拟证明该案已经经过仲裁程序,且仲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决正确。经庭审质证,被告建美钢模板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李某某提交证据的来源、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建美钢模板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中的仲裁庭笔录、证据五、证据六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建美钢模板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庭审时未能提交证据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原告李某某应聘到被告建美钢模板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入职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3月之前的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2016年3月开始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工资,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26元,工资中包含450元的社保费,2017年5月工资2,500元没有发放。原告李某某自上班至今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2017年4月26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建美钢模板公司签订一份固定期限为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同时,原告李某某还出具一份《关于社会保险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因本人的社会保险在户籍所在地已自行缴纳,先申请公司提供的社会保险费以现金形式与工资同时发放、领取。以上缴纳方式及决定均为本人真实意愿。若本人没有自行办理社会保险或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概与公司无关。由此引起的一切劳动纠纷,本人愿承担全部后果并承担由此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17年5月30日,原告李某某自行离职,并于同年7月24日向被告建美钢模板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还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5月22日入职武汉汽轮电机锻铸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12月19日,鄂州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鄂州葛劳人仲案字[2017]第322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李某某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领取的社保补贴13,050元,被告建美钢模板公司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李某某补缴2015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被告建美钢模板公司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李某某2017年5月份工资;3、被告建美钢模板公司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2,303元;4、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湖北建美钢模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美钢模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熊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轻松、许佳辉,被告建美钢模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其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并应当通过职工名册记录包括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工作职位等内容。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对劳动者入职时间说法不一,而用人单位不能提交入职登记表、招工统计表等证据来证实其主张,则用人单位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李某某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4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建美钢模板公司依照上述规定,应当支付原告李某某一次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342元[(4,526元-450元社保费/月)×4.5个月]。根据该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李某某已经于2017年4月26日与被告建美钢模板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条件,其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建美钢模板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李某某2017年5月份的工资2,500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建美钢模板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李某某2016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748元[(4,526元-450元/月)÷21.75×10天×200%]。《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本案中,被告建美钢模板公司依约定每月将社保费随工资发放给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未依约定到社保部门缴纳相关的社保费,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李某某在离职后立即入职武汉汽轮电机锻铸有限公司工作,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建美钢模板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金11,147.5元以及补缴从2013年4月至2017年7月的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建美钢模板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一次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342元。二、被告湖北建美钢模板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2017年5月份的工资2,500元。三、被告湖北建美钢模板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2016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748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建美钢模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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