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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小军)。
委托代理人:朱金发,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浩。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朱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浩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浩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借款属实,依法应予偿还。因被告所出具的借条未注明利息,依法认定该借款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150000.00。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414.00元,由被告陈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长  王向东 审判员  徐 磊 审判员  张 琳

书记员:毛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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