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务农。
原告柯某某,务农。(系原告李某某丈夫)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增强。代理权限:代为主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申诉,代签法律文书,代领兑现款。
被告刘某某。
被告杨咏香。(系被告刘某某妻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17号。
负责人刘加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参加法庭审理,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某、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杨咏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称财保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李某某、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刘某某、杨咏香、被告财保安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7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鄂K×××××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陆市巡店镇涂杨村路段,与对向行驶原告柯某某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柯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12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柯某某、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柯某某被送至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李某某住院28天,共用去医疗费19328.48元。柯某某共住院17天,共用去医疗费15733.04元。被告刘某某垫付2425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8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9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共预计5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800元。原告李某某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柯某某的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柯某某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9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3、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据作为赔偿依据;自鉴定之日起,后续整容费预计2000元。原告柯某某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柯某某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经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鉴定为93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K×××××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咏香。该车在被告财保安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某某、柯某某系夫妻关系,均为农村居民。
同时查明,原告柯某某母亲聂高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居民)共有两个成年子女。原告李某某母亲孙宗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居民)共有四个成年子女。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本案中互有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出如下评判:
一、关于针对原告李某某、柯某某人身损害有争议的几个问题:1、营养费是否应当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营养费有司法鉴定证明,且出院医嘱中载有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原告李某某的营养费800元应当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两原告已提交了两被抚养人的户口本,相关的村委会也已出具证明被扶养人的子女情况证明,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计算。3、关于交通费的问题。鉴于交通费的支出客观存在,本院依法酌定柯某某支出的交通费为400元,李某某支出的交通费为700元。
二、关于原告李某某、柯某某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李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9328.48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护理费6412.9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1684.2元(23693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5元(6280元/年×5年×10%÷4)、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情况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0044.58元。本院依法核定柯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733.04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850元(50元/天×17天)、伤残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护理费1211元(26008元/年÷365天×17天)、误工费5842.1元(23693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0元(6280元/年×5年×10%÷2)、财产损失93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情况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2470.1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过错程度,原告李某某、柯某某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在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咏香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对原告李某某、柯某某赔偿款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K×××××号货车在被告财保安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应由被告财保安陆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柯某某10000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柯某某74073.2元(伤残赔偿金17734元+17734元、护理费6412.9元+1211元、误工费11684.2元+5842.1元、交通费700元+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5元+1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30元。被告财保安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柯某某35111.52元(70044.58元+52470.14元-鉴定费1200元-1200元-10000元-74073.2元-930元)。原告李某某、柯某某的损失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赔偿两原告2400元。因被告刘某某已垫付24250元,故两原告在得到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某某218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柯某某人民币120114.72元(交强险10000元+74073.2元+930元+商业险35111.52元);
二、原告李某某、柯某某在得到所有保险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刘某某人民币2185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李某某、柯某某负担16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12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猛
书记员:黄晚秋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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