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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许某某、安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代理人:周艳,佳木斯市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告: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南市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663876871T。
负责人李敬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安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艳、被告许某某、安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8年3月31日,被告许某某驾驶车主为安某某的黑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街由××向北进环岛时与由北向东出环岛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黑A×××××雷克萨斯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佳木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郊区交警大队下达佳公交郊区大队【2018】第033119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为许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后经佳木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郊区交警大队就赔偿事宜主持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坏修车费101144元、拖车费2448元、租车费用19600元、车损鉴定费用4000元、油料等650元,共计127842元;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许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我驾驶的肇事车辆为出租车,车主为安某某,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安某某辩称:我是黑D×××××号肇事车辆车主,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将该车辆租给许某某,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辩称:黑D×××××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法、合理有正规票据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合同第24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快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右侧脚踏板拆装工时费9800元有异议,据保险公司了解该9800元是购买一对脚踏板的费用,而本次事故中脚踏板只损坏一个,保险公司只同意赔付一个脚踏板费用4900元,对左侧示宽灯总成配件费7479元有异议,两车撞击部位是右侧而非左侧,不同意赔偿左侧示宽灯。原告主张的租车费、人工油料费、车损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无赔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
证据二、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此事故无责任,被告许某某负全部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安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许某某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责任认定书上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2条,不能适用于本起交通事故,应按路权判定事故责任,压线一方为事故责任方,原告从内线出环岛跨越多个圆圈,没有按出环岛的标准方式出环岛,出环岛应提前一个路口并入外侧车道并打开右转向。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支队郊区交警大队出具,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三、修车费收据1张、明细1份、黑龙江省仁杰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本起事故中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修车费用101144元,鉴定结论与实际修车费一致,并花费鉴定费4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某某、安某某对此证据均无异议,但不承担鉴定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于9800元脚踏板费用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是一对的,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一个。对左侧示宽灯7479元有异议,两车撞击部位是右侧,不同意赔偿左侧灯。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证据五、收据1张。证明:发生事故后2018年4月13日佳木斯市向阳区嘉禾汽车救援部出具临时收据,后补充正规收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某某、安某某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如果按原告所述,更换收据后应将原票据收回,不应同时存在两份收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佳木斯市向阳区嘉禾汽车救援部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4.证据六、证明1份、租车合同1份、租车费票据2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由于工作特殊,临时租车花费19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安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许某某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租车价格过高,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只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公司营业执照佐证,无法确定该公司是否存在,原告未提供该车行的营业执照佐证车行是否真实存在。该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即便属实原告是否需要交通工具也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租车费用;租赁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明1份、租车合同1份、租车费票据2张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坏,临时租车及产生租车费用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保险单抄件2份。证明: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已将免赔事项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生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不能作为拒赔的理由。被告安某某对此证据有异议,保险公司未通知我保险免责条款的事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1日19时40分许,被告许某某驾驶黑D×××××号车在佳木斯市××街由××向北进环岛时,与由北向东出环岛李某某驾驶的黑A×××××号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无人受伤。2018年4月5日佳木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郊区交警大队作出佳公交郊区大队【2018】第03311940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此事故无责任。被告许某某驾驶黑D×××××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某某,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辆评估,该公司出具黑仁价评(2018)价司鉴字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标的黑A×××××号车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壹拾万壹仟壹佰肆拾肆元整(10114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许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被告安某某常住人口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费收据、明细、黑龙江省仁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拖车费用收据、租车证明、租车合同、租车费票据、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按道路交通法规安全行驶。被告许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行驶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许某某驾驶黑D×××××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修车费101144元、拖车费2448元、租车费用19600元、车损鉴定费用4000元均系该起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加油费650元,没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2719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修车费99144元、拖车费2448元、租车费用19600元、车损鉴定费用4000元,共计12519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修车费99144元、拖车费2448元、租车费用19600元、车损鉴定费4000元,共计12519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巩罗田

书记员: 刘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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