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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肖某、董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肖某
董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王海山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
被告董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杨国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董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么文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忠、被告肖某、董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肖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因肖某为车辆驾驶人,其对车辆应该尽到高度的警示及注意义务,而肖某在不得停车的地点停放车辆,乘车人董某某打开车门后也未加制止而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故本院对被告肖某的赔偿责任予以认定为80%,对被告董某某的赔偿责任予以认定为20%,原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冀B×××××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辆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各分项下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所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80%的比例向原告李某某直接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肖某不再承担相关赔偿义务。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剩余20%赔偿责任由被告董某某承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对其数额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提交了鉴定报告,本院对数额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唐山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20元/天结合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交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本院对其工资标准按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损害赔偿中制造业标准结合误工证明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按照原、被告均予以认可的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原告所诉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考虑到交通费的必然发生同时结合原告就医治疗、复查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因此交通事故用药治疗考虑到对胎儿会造成影响故行引产术,此手术对原告的身体和心里均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为原告为查明事故造成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小轿车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082.74元;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348.52元,二项合计人民币55431.26元。
二、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87.13元(履行时扣除先行垫付的人民币3000元,再赔偿2087.13元)。
三、以上款项履行时由各被告分别直接打入原告李某某提供的银行卡中,均不再经法院履行。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460元、被告董某某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肖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因肖某为车辆驾驶人,其对车辆应该尽到高度的警示及注意义务,而肖某在不得停车的地点停放车辆,乘车人董某某打开车门后也未加制止而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故本院对被告肖某的赔偿责任予以认定为80%,对被告董某某的赔偿责任予以认定为20%,原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冀B×××××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辆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各分项下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所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80%的比例向原告李某某直接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肖某不再承担相关赔偿义务。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剩余20%赔偿责任由被告董某某承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对其数额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提交了鉴定报告,本院对数额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唐山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20元/天结合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交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本院对其工资标准按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损害赔偿中制造业标准结合误工证明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按照原、被告均予以认可的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原告所诉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考虑到交通费的必然发生同时结合原告就医治疗、复查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因此交通事故用药治疗考虑到对胎儿会造成影响故行引产术,此手术对原告的身体和心里均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为原告为查明事故造成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小轿车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082.74元;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348.52元,二项合计人民币55431.26元。
二、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87.13元(履行时扣除先行垫付的人民币3000元,再赔偿2087.13元)。
三、以上款项履行时由各被告分别直接打入原告李某某提供的银行卡中,均不再经法院履行。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460元、被告董某某承担40元。

审判长:么文国

书记员:樊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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