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梁雪静,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430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2日7时5分,项海驾驶原告冀R×××××号小型客车沿霸州市昆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由于处理情况不当与前方顺行李会娟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车辆失控冲入路边后又与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项海负全责。原告为其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及商业险。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被告已各种理由拒不给付。
被告辩称,在审核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确保合法有效,不存在其他免责事由情况下,原告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赔偿。评估费还有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7时5分,案外人项海驾驶原告所有的冀R×××××号小型客车(注册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沿霸州市昆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时,由于处理情况不当与前方顺行李会娟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车辆失控冲入路边后又与树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李会娟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项海负全部责任,李会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进行了报案,被告称原告始终不配合勘验车辆,认可原告将维修、拆解车辆的照片发送至其指定的邮箱。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许,经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鉴定评估意见书,冀R×××××号小型客车修复费用为40452元,其中全车彩条修复费用为5360元、涂装费5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300元。被告对鉴定评估意见书不认可,认为全车彩条系原告为车辆美观自行加装,可另行投保,但原告未投保,涂装费不属于维修正常费用,故对该两项费用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霸州市城区速援汽车维修厂出具的维修清单记载的时间为2017年5月26日,原告称事故车辆是先维修后评估的,评估依据为维修清单和照片。
2016年6月份,原告就其冀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6日0时至2017年6月25日24时,承包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749000元)、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评估意见书及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称原告对勘验事故车辆不配合,但认可原告已将车辆维修、拆解的照片发送至其指定的邮箱,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发送的照片已提出异议,故应认定被告已通过查看照片的方式进行了勘验。鉴定评估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所出具,且该公司为河北省法院系统鉴定评估中介机构备选单位,该公司依据维修清单及维修照片(照片已发送被告)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故鉴定评估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损失为40452元,并未超过被告责任限额,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损失被告应赔付原告。事故车辆注册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投保时间为2016年6月份,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投保时事故车辆未加装全车彩条,彩条损失属于车辆损失,故全车彩条损失5360元应予赔偿。涂装费属于车辆损失,亦应赔偿。原告支付的评估费2300元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保险金40452元、评估费2300元,共计427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43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审判员 任建勋
书记员: 刘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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