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温鹏飞,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江南大道136号。
负责人曾海,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乡共联村一组1-74号。
法定代表人张喜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书军。
被告罗勇。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书军、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启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5日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鹏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郑伏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书军、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罗勇驾驶鄂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宜昌市发展大道高速公路入口处与李某驾驶的鄂F×××××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及该摩托车搭乘的原告向丰华二人均受伤,摩托车受损。李某左股骨远端外侧踝后缘骨折;胸8椎体压缩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李某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9日,住院36天,花费医药费9421.10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休息二月(需护理一人);2、两月后复查X线;3、不适随诊”。李某住院期间由宜昌爱心陪护中心派人护理,每日护理费90元。2014年4月3日,李某到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复诊,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建议继续休息一月。李某于2013年9月30日取得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塔吊操作资格证,李某在宜昌市生光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每月收入4300元。李某支付施救费和摩托车修理费4194.8元。
向丰华受伤后的损失共计88533.54元(其中医药费8604.54元、护理费7515元、残疾赔偿金5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8444元)。
同时查明,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12月4日做出第0000025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罗勇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是鄂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止,由被告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投保,该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刘书军。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和门诊病历、宜昌市生光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本案主体及责任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可以确定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勇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罗勇依法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保险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书军应承担责任的证据,原告要求湖北永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书军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赔偿标准及数额。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9421.10元、营养费720元、财产损失应419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实际应为21500元(按每月4300元,误工150天计5个月),原告主张2145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李某的伤情需要护理,住院36天,每天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240元,出院医嘱休二月,需护理,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对出院后护理费确定为4275元(26008元÷365天×6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6天,按宜昌市差旅费补助标准市内每天20元,共计72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佐证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身体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4320.9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在其限额1万元内按李某与刘丰华遭受损失的比例赔偿李某538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在其限额11万元内按李某与向丰华遭受的损失比例赔偿李某298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李某2000元。李某其余7042.90元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范围内赔付。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共应赔偿李某44320.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320.9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李某已预交),由被告罗勇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启国

书记员:王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