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潇赟,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凡瑞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审被告:李毛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李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居住在城镇,在城镇工作以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一审认定上诉人误工期限过短,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3、一审认定交通费过少;4、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96866元,并非94886元。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正确,应予维持;2、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只主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一万元,视为放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500元,原审法院认定诉求金额为94886元并无不妥。凡瑞利未到庭、未陈述意见。李毛妞未到庭、未陈述意见。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710元、护理费671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44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4886元,原告本次起诉仅主张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8日17时许,被告凡瑞利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李某沿解放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大道与友谊路交叉路口由北向南违反交通信号灯未靠右侧行驶时,与被告李毛妞驾驶车牌为豫E×××××号轿车沿解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造成凡瑞利、李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内踝骨折,右前踝骨折,2017年1月20日行“切开复位固定术”,2017年2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支付门诊费384元、住院费20999.17元。2017年1月23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7)第事故BG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凡瑞利驾驶非机动车载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未靠右侧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毛妞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本次诉讼前,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6月6日,该鉴定所作出豫安彰德司鉴所【2017】临评字第P26号评定意见,评定意见为:李某交通事故致右侧内踝骨折、前踝骨折,右踝功能丧失76.36%,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李某为农业家庭户口。李毛妞系豫E×××××号轿车的车主,该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6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7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凡瑞利驾驶非机动车载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未靠右侧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毛妞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为李毛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李某仅主张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损失赔偿,故法院不对凡瑞利、李毛妞的过错划分赔偿责任,由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李某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李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0000元;根据李某伤情的实际情况,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法院酌定为110天,按照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认可的92.76元/天计算标准,误工费为10203.6元(92.76元/天×110天);鉴于李某伤情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间60天,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护理费为5565.6元���33857元/年÷365天×60天);李某递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及十级伤残等级系数,计算20年为23394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然李某没有提供交通费支出的证据,但因其住院治疗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支出,根据其住院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6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51323.2元。对李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凡瑞利、李毛妞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并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51323.2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元,减半收取计108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44元,被告凡瑞利���担379.4元,被告李毛妞负担162.6元。二审中,上诉人李某称一审中提交过房屋租赁合同,现提交李某居住地的房产证复印件,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提交事发后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对李某调查时的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一张,主张在对李某调查时,其称在上城公馆居住,工作单位是外贸公司,该证据与李某一审提交的证明其在南湖新村居住和在北关区长久电脑经营部工作的证据相矛盾,并且李某未提交在南湖新村居住期间所缴纳的水、电、气费及物业费证明,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原审被告凡瑞利、李毛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3民初2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被上诉人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潇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凡瑞利、李毛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被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被上诉人应依法进行赔偿。上诉人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上诉人伤情,参照相关标准酌定误工期110天并无不当,误工费标准计算正确,交通费认定适当,上诉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96866元,庭审中确认主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一万元,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500元,原审根据其主张认定其诉求金额为94886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8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红伟
审判员 苗 飞
审判员 杨 晓
书记员:芈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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