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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李广志
李志坚(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
阚某某
肖进刚(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
迁安市人民医院

原告李某,迁安市保鑫保安押运中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广志,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志坚,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阚某某,迁安市松汀钢铁厂工人。
委托代理人肖进刚,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迁安市人民医院,住所地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晓军,任院长。
原告李某与被告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与迁安市人民医院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志,被告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进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迁安市人民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被告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最终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性骨髓炎系一果多因,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迁安市人民医院、阚某某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虽现已出院,并未进行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但已开支大量医疗等费用,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本案中主张的部分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依法计算各损失项目及金额。被告迁安市人民医院对原告李某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理论参与度50%,故原告的损失305744.41元,应由被告迁安市人民医院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系原告李某受伤的诱因,被告阚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剩余50%的损失应由被告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暂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现在未作出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本案中不做处理。被告阚某某提出原告伤情系因被告迁安市人民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所致,被告阚某某只同意支付原告在迁安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除已给付的25500元外,被告阚某某再赔偿原告李某损失127372.21元(305744.41元×50%-2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迁安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某损失152872.21元(305744.41元×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272元,由被告迁安市人民医院负担1636元,被告阚某某负担1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被告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最终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性骨髓炎系一果多因,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迁安市人民医院、阚某某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虽现已出院,并未进行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但已开支大量医疗等费用,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本案中主张的部分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依法计算各损失项目及金额。被告迁安市人民医院对原告李某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理论参与度50%,故原告的损失305744.41元,应由被告迁安市人民医院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系原告李某受伤的诱因,被告阚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剩余50%的损失应由被告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暂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现在未作出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本案中不做处理。被告阚某某提出原告伤情系因被告迁安市人民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所致,被告阚某某只同意支付原告在迁安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除已给付的25500元外,被告阚某某再赔偿原告李某损失127372.21元(305744.41元×50%-2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迁安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某损失152872.21元(305744.41元×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272元,由被告迁安市人民医院负担1636元,被告阚某某负担1636元。

审判长:任立君
审判员:孙雅会
审判员:庞昊

书记员:刘谌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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