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张志桥(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孙宝华(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赵见路(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志桥,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宝华,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见路,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宝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见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驾驶的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造成其身体受伤。被告在住院治疗后,其所花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在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时,被告应通过法律程序进行解决,其擅自在原告家中长期居住,影响了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属侵权行为,对原告及家人在宾馆租住房间所花住宿费10416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因长期在原告家中居住,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其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为宜。原告诉称因被告长期在其家中居住,造成箱包加工停业,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7000元,其诉称理由,因依据不足,本院应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为了向原告索要赔偿款才长期在原告家居住,并不影响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其辩称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赔偿原告住宿费10416元。
二、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上述所判第一、二项内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38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驾驶的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造成其身体受伤。被告在住院治疗后,其所花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在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时,被告应通过法律程序进行解决,其擅自在原告家中长期居住,影响了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属侵权行为,对原告及家人在宾馆租住房间所花住宿费10416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因长期在原告家中居住,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其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为宜。原告诉称因被告长期在其家中居住,造成箱包加工停业,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7000元,其诉称理由,因依据不足,本院应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为了向原告索要赔偿款才长期在原告家居住,并不影响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其辩称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赔偿原告住宿费10416元。
二、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上述所判第一、二项内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38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200元。
审判长:郭华
书记员:窦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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