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中田,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宪光,阜平县信访局退休干部。
被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辛军章,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中田与被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胜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光,被告委托代理人郄佳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辛军章因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杨贵双与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铺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信保借字[2011]第2341201134457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人“杨贵双”,保证人“李中田”,签字并捺印。2015年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杨贵双、李中田”为被告向阜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10月23日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予以准许。2016年5月23日,原告李中田以对本次借款不知情,为讨还清白,没有不良信贷业绩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2011年12月29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保证担保条款为无效合同,解除原、被告2011年12月29日借款借据中保证人李中田的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对本案借款担保不知情,亦未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合同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成立,合同不成立视为合同无效,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中田与被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1年12月29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保证担保条款为无效合同,解除保证人李中田的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胜玉
书记员:李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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