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民
李秀英
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
赵春水
刘某某
原告李某民,男,1947年11月15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春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电焊修理工,现住肇东市。
被告刘某某,男,年龄不详,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
原告李某民诉被告赵春水、刘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姜静春与被告赵春水、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赵春水辩称,对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内胎是原告和刘某某提供,内胎有裂口,刘某某的车胎钢板老化,被告赵春水不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没有责任,其内胎爆炸以后原告去给刘某某买的,刘某某和原告开原告的车去赵春水的修理部让赵春水给装内胎,在打胎的过程中爆炸了,造成原告受伤。刘某某不应该承担帮工责任,由实际侵权人赵春水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1、哈尔滨医大二院门诊费医疗票据。主要证实:原告李某民受伤后在哈尔滨医大二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3550.20元。
证据2、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鉴定中心检查票据。主要证实:原告李某民所受伤害伤残等级、护理、误工、用药是否合理等事项及原告支付鉴定费4100.00元及检查费用200.00元。
被告赵春水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
对证据1有异议,我不认可。
对证据2有异议,鉴定书上把我的商店名字写错了,我是电焊修理部,对鉴定内容没有异议,对原告在鉴定中心检查的费用我不清楚。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
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
被告赵春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举出如下证据:
鉴定费25000.00元,往返费用6000.00元,(发票额度不满6000.00元)。
原告李某民及被告刘某某对被告赵春水所举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李某民对被告赵春水所举证据没异议。
被告刘某某对被告赵春水所举证据没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出示由被告赵春水申请对涉案轮胎爆炸原因进行物证鉴定的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原、被告三方进行质证。
原告李某民对鉴定书没异议。
被告赵春水对鉴定书没异议。
被告刘某某对鉴定书没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被告赵春水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之规定,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被告赵春水所举证据,由于原告李某民及被告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将被告赵春水提交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于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将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民基于帮工合同要求被帮工人刘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人赵春水作为第三人侵权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轮胎爆炸原因的鉴定结论,涉案轮胎爆炸与内胎的物理性能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有关。根据该鉴定结论,爆炸的原因与被告赵春水的操作没有因果关系,赵春水不应承担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帮工人李某民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李某民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李某民的损失为:医疗费73350.2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16天x137.00元x2人=4384.00元、出院期间护理费74天x137.00元x1人=10138.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x16天=800.00元、伤残赔偿金50174.40元、二次手术费20000.00元、营养费50.00元x60天=3000.00元、鉴定费4100.00元,检查费2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0.00元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0146.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民赔偿款170146.6元。
二、被告赵春水不负赔偿责任。
三、对原告李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70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民基于帮工合同要求被帮工人刘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人赵春水作为第三人侵权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轮胎爆炸原因的鉴定结论,涉案轮胎爆炸与内胎的物理性能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有关。根据该鉴定结论,爆炸的原因与被告赵春水的操作没有因果关系,赵春水不应承担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帮工人李某民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李某民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李某民的损失为:医疗费73350.2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16天x137.00元x2人=4384.00元、出院期间护理费74天x137.00元x1人=10138.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x16天=800.00元、伤残赔偿金50174.40元、二次手术费20000.00元、营养费50.00元x60天=3000.00元、鉴定费4100.00元,检查费2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0.00元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0146.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民赔偿款170146.6元。
二、被告赵春水不负赔偿责任。
三、对原告李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70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广志
审判员:刘环凯
审判员:李继彬
书记员:孟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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