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锋,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邯郸市复兴区,住址。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张某从原告李某某处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其工行账户(卡号62×××81)向被告的银行卡(卡号62×××97)转款30万元。2013年6月9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原告向被告转款20万元。2013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现款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利息贰分,期限一年)”。借款后,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年底。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于2016年5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张某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张某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从原告李某某处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张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素霞 审 判 员 段红祥 人民陪审员 连晓丹
书记员:李梅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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