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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中正与荆州市华瑞丰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中正
简小平(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
荆州市华瑞丰大酒店有限公司

原告李中正。
委托代理人简小平,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荆州市华瑞丰大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东环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陈聪,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中正诉被告荆州市华瑞丰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显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一胜、审判员万冬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李中正及其委托代理人简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州市华瑞丰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中正诉称:我自2009年起向被告供应黑木耳,自2013年1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截止2015年2月,被告累计欠付货款25160元。
我多次催要,被告屡次答应付款,可是至今未付。
故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16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至付款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登记信息。
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三、入库单11张。
证明被告收货且欠付货款2516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黑木耳,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应该及时支付货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荆州市华瑞丰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向原告李中正支付货款25160元,并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元,由被告荆州市华瑞丰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黑木耳,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应该及时支付货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荆州市华瑞丰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向原告李中正支付货款25160元,并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元,由被告荆州市华瑞丰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汪显群
审判员:万冬
审判员:马一胜

书记员:彭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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