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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某等与周某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英俊,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天悦KTV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霄,北京霄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李某某于2016年1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英俊、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7日晚,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及其朋友去被告周某某经营的天悦KTV娱乐,约23时,因与他人口角,发生打架行为,致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受伤的事故。李某某共计住院14天,医疗费用37,963.82元;李某某共计住院5天,医疗费用2,981.49元。经查,公安机关至今不能确定打架嫌疑人。参考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李某某的误工费为1,773.55元,护理费为1,773.55元。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李某某的误工费为633.41元,护理费为633.41元,伙食补助费为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7,659.23元。原告其它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查,天悦KTV已经注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虽不能确定被告周某某为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的致害人,但是被告作为娱乐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其依法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致使二原告人身损害,被告负有一定过错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297.77元。待确定致害人后,可以向其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4,297.77元,上述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根据判决结果由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庆铎

书记员:王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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