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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余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光华,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军,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余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泽新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光华,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为余某某屋前公路下栽种杉树发生争议,王家畈镇十三尖村维权服务中心对此进行调解,并制作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认可权属属于原告,杉树是被告所栽;经调解将现有成材树8棵平均分配;被告将分得的4棵杉树在今年年内放走(砍伐),作为栽树及管理工资,年内不放,视为放弃权利;原告除分得4棵杉树外,享有地上物的产权及处理权,被告不再享有分配权。协议签订后,杉树被砍伐,被告要求村委会解决,双方由此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证明,该荒地上的杉树系被告余某某栽植和管理,双方所争议的荒地、杉树均不在双方承包地范围内,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主张被告赔偿林木损失1021.02元,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不是权利或债权主张凭证,对于荒山荒地林木权属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畴,双方对于林木权属争议,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泽新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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