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肖艳波(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和解),随州市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系李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张某之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书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贵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艳波、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太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贵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福州往银川行驶,因其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当车行至1094KM+800M处时,与前方原告李某某驾驶的鄂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载案外人刘永军、钟先加一行三人)发生尾随相撞,随后两车又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致鄂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侧翻,造成刘永军、钟先加受伤,两车、前车所载货物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查勘后,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了第42840232013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刘永军、钟先加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同月18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就原告的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失达成协议,约定原告车损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据,由李某某赔偿,车载货物由李某某赔偿9000元(已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襄阳支公司对原告的事故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勘查。同年7月17日,被告太保襄阳支公司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被告李某某:鄂S×××××号车辆损失核定为21219元。同月19日被告李某某将该条短信转发给原告李某某,而此时原告的事故车辆已在随州市曾都区鹏飞进口汽车修理厂经过一个多月的修理,发生修理费35595元(原告后来实际支付35000元)。后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张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鄂F×××××号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虽为被告张某,实际上属其夫妻共有财产。该车辆在被告太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均自2013年6月4日0时起至2014年6月3日24时止。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本院委托随州市曾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鄂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了价格认证,该中心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了曾价认字(2013)02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鄂S×××××号车辆损失价值为34246元、一个月的停运损失为10400元、鉴定费用为3000元。被告太保襄阳支公司、李某某虽对该认证结论提出异议,但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认证。
还查明,原告李某某的鄂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于2013年6月17日进修理厂修理,同年7月20日修理完毕。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6月13日17时,故原告的车辆实际停运时间为37天,而原告的诉请停运损失11440元(10400元÷30天×33天)是按照33天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李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因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保襄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车辆损失2000元,下余损失在扣除20%的免赔率后,由被告太保襄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剩下的20%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从事货物运输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需要维修,因此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相关法规的规定,其停运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进行赔偿。被告李某某关于事故发生后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定损为据和未约定停运损失的辩解,其一,该协议中虽未约定停运损失的赔偿,但不代表原告李某某丧失了停运损失的诉权;其二,保险公司在原告的事故车辆修理完毕后单方所作出的定损,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与定损费用差距较大,原告又不认可,其单方定损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故其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保襄阳支公司、李某某虽对物价部门所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均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进行重新认证,故本院对该认证结论予以认可。被告张某将其登记的车辆交由有驾驶资质的被告李某某(其妻)驾驶,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车辆损失25796.80元[(34246元-2000元)×80%],合计27796.8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的车辆损失6449.20元[(34246元-2000元)×20%]、停运损失1144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0889.2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7849010400006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红艳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吴元光
书记员:谢守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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