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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中心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中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魏赛红,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某区北仓果园北道。(未到庭)

原告李中心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心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中心诉称,2012年5月20日0时30分许,原告李中心驾驶冀F×××××号厢式货车,沿112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胜宝五厂”路口东侧时,该车前部与沿此路前方同方向顺行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R×××××津A×××××号大货车的后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中心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原告李中心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中心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进行抢救、后又被送往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构成9.5级伤残。故原告李中心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9464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起诉后,原告李中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7811.5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伤残赔偿金27438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137元,车辆损失16038.5元,共计97325元。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0时30分许,原告李中心驾驶冀F×××××号厢式货车,沿112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胜宝五厂”路口东侧时,该车前部与沿此路前方同方向顺行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R×××××、津A×××××号大货车的后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中心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书(廊公交认字[2012]第0227号),认定:原告李中心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中心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内踝开放性骨折;2、右外踝骨折;3、右足多发跖骨骨折;4、右足筋膜室综合症。原告李中心住院治疗9天,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29日止,支付医药费31948.19元。2012年5月20日原告李中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六四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795.7元。2012年5月29日原告李中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22.5元。2012年5月30日原告李中心被送往保定市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侧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对位不良;2、右侧内踝处皮肤坏死;3、右跖骨跗骨多发骨折;4、右足背切开减张术后;5、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李中心住院治疗47天,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7月16日止,支付住院医药费21848.31元。医嘱建议术后需护理三个月。(2年后根据具体情况行右踝内固定物取出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大约需捌仟元左右。)2012年6月14日在保定市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9元。2012年7月24日在保定市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0元。原告李中心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医疗费55953.7元。原告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7811.5元。
2012年9月3日,原告李中心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右内、外踝骨折钢板、螺钉克氏针内固定术后,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二)右足多发骨折、脱位、跖楔关节骨性融合致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右足3-5趾活动受限。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4.10.10.d分别属10级、10级伤残,根据冀公交字(2003)73号通知,综合评定为9.5级伤残。为此原告李中心支付鉴定费1137元(其中包括放射费205元、B超心电脑电类72元、法医摄影60元、法医鉴定800元)。原告李中心系非农业户口。
另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李中心与河北快运集团保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保定―天津货运班线承包经营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李中心误工损失5400元。计算的依据为: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39534元,计算100天,为10800元。主车已赔偿5400元,挂车还应赔偿5400元。
原告李中心住院期间由张艺护理,张艺系保定银河气体有限公司职工,三个月平均月收入3967元。
2012年6月11日,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受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对李中心驾驶的冀F×××××东风厢式货车作出廊价鉴字【2012】第0181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内容为:“上述事故车辆以2012年5月20日为基准日期的定损价值为人民币叁万陆仟玖佰贰拾整。其中车辆损失金额为36920元。”
再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R×××××号津A×××××号大货车系主挂车。津A×××××号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诉讼中,原告李中心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R×××××号主车投保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达成调解协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中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56449元。此款于2013年1月21日前一次性给付。二、原告李中心自愿放弃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已另行下发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廊公交认字[2012]02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扣发工资证明、车损估价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中心因本次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中心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份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津A×××××号大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李中心在此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李中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合法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李中心主张的医药费27811.5元、误工费5400元、营养费84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16038.5元、司法鉴定费113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中心主张护理费6000元,应根据原告伤情和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41456元,计算137天,为15560元,主挂车各一半即7780元,原告仅主张护理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中心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李中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438元。主车已赔偿原告李中心残疾赔偿金21951元,按照主挂车各一半的原则,本院支持原告李中心残疾赔偿金21951元。计算依据为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8292元标准计算。因原告系多等级伤残,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及附录B的规定,原告李中心伤残赔偿责任系数为12%(182××××0×12%=43901)。原告李中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多等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及精神均会造成影响,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500元。原告李中心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再行向被告主张,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中心医疗费27811.5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1951元、营养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6038.5元,共计8294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中心鉴定费113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李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3元,由原告李中心承担839元,被告刘某某承担3354元。其他实际支出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某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书记员: 梁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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