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成,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现下落不明。第三人:王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凯,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到期欠款30万元,并自约定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李某某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被告偿还欠款由30万元变更为162万元,并自约定还款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因投资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6年3月30日结算,共欠原告70万元。2016年4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对第三人的债权162万元作价70万元转让给原告。同日,第三人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6年4月9日,被告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依据被告与第三人的分期还款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还款82万元。第一次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原告诉至本院。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案件审理时间过长,在诉讼期间被告的第二次、第三次还款先后到期,仍分文未付。综上,申请判令如前所请。被告杨万某未予答辩。第三人王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对原告李某某变更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因杨万某欠162万元,并于2015年3月5日立下欠条,后王阳将该债权162万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寄给杨万某,杨万某签收,故被告杨万某应偿还原告162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杨万某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与《债权转让通知书》及签收单与《武汉龙邦空调配件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会议纪要》中杨万某的签名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王阳与李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王阳因投资项目向李某某借款,现经双方确认,王阳欠李某某债务总额为700000元。二、王阳对杨万某的债权总额为1620000元,王阳现作价70万元转让给李某某,李某某同意受让。协议还约定了王阳保证将上述转让情况7天内通知债务人杨万某,本合同签订后,李某某不再对王阳享有债权。同日,王阳向杨万某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我与李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你所欠我的1620000元债务,于2016年4月8日起转让给李某某,请你将该款项支付给李某某。2016年4月9日杨万某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还查明:2015年3月5日,杨万某向王阳立欠条,写明欠到王阳股权转让款和借款共计162万元,计划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还款82万元。第一次还款到期被告没有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第二次、第三次还款先后到期,被告仍未履行。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万某、第三人王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鄂1023民初21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李某某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并不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一审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正确,本案应作出实体判决。该院作出(2017)鄂10民终10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杨万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后,原告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再次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后,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第三人王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万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王阳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对被告杨万某发生效力?(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162万元欠款及利息?(一)关于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王阳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对被告杨万某发生效力的问题?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王阳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第三人王阳同日向被告杨万某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杨万某次日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故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王阳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杨万某发生效力。(二)被告杨万某是否应向原告李某某支付162万元欠款及利息?《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王阳对被告杨万某的债权总额为162万元,第三人王阳作价70万元转让给原告李某某。第三人王阳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给被告杨万某,杨万某自签收时该转让对其发生效力,故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杨万某享有债权162万元。被告杨万某逾期未按所立欠条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李某某请求判令被告杨万某偿还到期欠款16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王阳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王阳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给被告杨万某,被告杨万某签收时该转让对其发生效力。被告杨万某逾期未按所立欠条偿还借款,原告李某某请求判令被告杨万某偿还到期欠款16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162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500000元自2016年12月31日起,820000元自2017年12月3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0元,由被告杨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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