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文刚,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中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志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李中发与李志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中发的哥哥李某欠李志的钱,李志派人将李某拘禁在李志的养鸡场殴打。为了解救李某,李志要求李中发出具15万元借条一张,李中发按照李志的口述书写借条后李志将李某释放。李志答辩称,李中发经邓某介绍向李志借钱,李志从自己家保险柜拿出15万元现金出借给李中发,李中发出具了借条,邓某担保。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李中发偿还借款15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日,李中发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经邓某介绍向李志借款15万元。李志给付了李中发15万元现金,李中发向李志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志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借款人:李中发。”并约定2016年4月1日还款,未约定借款利息。邓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李中发未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志、李中发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志给付借款,有李中发出具的借条和邓某的证言证实,李中发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李志要求李中发偿还借款15万元,依法予以支持。李中发辩称其未向李志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存在,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李中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志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李中发负担。二审期间,李中发提供了录音证据一份,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李中发是受胁迫出具借条,没有实际向李志借款。李志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录音证据不知道通话人是谁,录音的内容都是李中发在说,且听不清楚;对于李某的证言,李某证言内容不属实,邓某不是李志的马仔。本院认为,李中发提供的录音证据,是2018年9月10日李中发与李某2的电话录音,录音中李某2并未陈述看见李中发被胁迫出具借条的过程,故不能达到李中发的证明目的;李某的证言,其内容为邓某胁迫李中发出具借条,与一审中李中发的父亲李某3、母亲刘某证言的内容基本吻合,但其与邓某一审中所作证言完全不同,考虑到李某、李某3、刘某系一家人,又没有其他证明佐证,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李中发与李志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李中发应否偿还该款。本院评判如下:本案中,李中发认可借条是其出具,陈述借条是为救其哥哥李某,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否认借款事实;李志陈述李中发因缺乏周转资金通过邓某担保向其借款,且出借的是现金。双方陈述的事实明显矛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各方对各自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为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李中发提供了其父母李某3、刘某、哥哥李某的证言,李志提供了借条一张和担保人邓某的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比较本案的证据,李中发的证据不能推翻“借条”载明的事实,李志提供的证人证言效力大于李中发提供的证人证言效力,故应认定李中发与李志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李中发应当偿还该款。综上,李中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李中发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李中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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