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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邯郸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玉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邯郸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丛台区朝阳路丁1号。
法定代表人彭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学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建文,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华某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孙玉鹏、被告华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景学波、孙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在原丛台区曙光街27号院2单元1号有住宅楼房一套,建筑面积53.96平方米,实测面积58.36平方米。2012年8月28日,被告华某房地产公司对丛台区曙光街27号院实施拆迁,并自行制定了《拆迁安置方案及标准》,回迁安置内容为:1、一个房证回迁一套房。如所提供单套户型面积达不到应安置面积,可选两套;2、按被拆迁房屋实测建筑面积1.75倍的标准进行安置,平房安置1.9倍的标准进行安置,按邯郸市拆迁条例规定1.6倍后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安置,此面积内无需交纳费用;3、所选户型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10平方米以内,房款按5800元/平方米结算,再超出面积的房款按7000元/平方米结算;4、过渡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实测面积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月,按季发放,过度期限36个月;5、搬家补助费两次,按被拆迁房屋实测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交房结算;6、煤房赔偿评估标准800元/平方米。2012年8月30日,被告华某房地产公司向丛台区曙光街27号院居民发出了《告居民书》。2012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李某某自愿选择华某·华庭1号楼2、3号5层,建筑面积91.91平方米,其中增扩面积123.64平方米;按房屋实测建筑面积1:1.75标准计算应安置回迁建筑面积102.13平方米;超出应安置面积10平方米,按5800元/平方米结算,计款58000元;再超出面积69.87平方米,按7000元/平方米结算,计款489090元,共超面积房款547090元;2012年9月7日将减免后剩余房款一次性付清,否则协议无效。同日,被告华某房地产公司与原告李某某签订了减免房款协议和拆迁交房补偿结算单,减免房款协议约定,双方协商减免房款389806元,并注明该住户负有保密义务,否则减免房款取消。拆迁交房补偿结算单约定,被告华某房地产公司补偿给原告李某某搬家费、过渡费、附属物及室内装修共计54284元,用于抵顶购房款。房屋拆迁回迁安置协议书、减免房款协议、拆迁交房补偿结算单签订后,原告李某某于当日将超出面积减免房款后的购房款103000元付清。2013年11月25日,被告华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发出了一份解除回迁安置协议附加减免提议的通知,通知内容如下:1、自本通知之日起,解除我公司2012年9月7日对你提议的签约附加条件的约定;2、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按照《回迁安置协议书》第三条和第五条约定,履行向我公司支付超面积款的义务。原告李某某认为,被告华某房地产公司解除回迁安置协议附加减免提议的通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回迁安置协议书、减免房款协议、拆迁交房补偿结算单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回迁安置协议和减免房款协议订立后,原告李某某亦实际全面履行了支付超面积房款的义务。被告华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发出的解除回迁安置协议附加减免提议的通知属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时,应当事人一方的意思或者当事人双方协议,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解除合同应具备下列条件:1、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2、当事人一方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3、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后经催告仍不履行的;4、因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被告华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发出的解除回迁安置协议附加减免提议的通知,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故原告李某某提出确认被告华某房地产公司送达给其的《解除回迁安置协议附加减免提议的通知》无效之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邯郸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给原告李某某的《解除回迁安置协议附加减免提议的通知》无效。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邯郸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新军 代理审判员  王晓君 人民陪审员  苑宝生

书记员:连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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