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东风
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曹鑫峰(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东风。
委托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鑫峰,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东风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三年十月七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五月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鑫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争执焦点为被告签收货物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他人的职务行为。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向被告交付货物的时候,其已经向原告表明自己使得到他人的授权或者接收委托签收货物、并且原告当时也已认可或明知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清偿货款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泊头市杰奥铸造厂业主刘东河并非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被告关于追加刘东河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东风货款407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争执焦点为被告签收货物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他人的职务行为。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向被告交付货物的时候,其已经向原告表明自己使得到他人的授权或者接收委托签收货物、并且原告当时也已认可或明知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清偿货款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泊头市杰奥铸造厂业主刘东河并非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被告关于追加刘东河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东风货款407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余志刚
审判员:栗向东
审判员:袁德岗
书记员:王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