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海林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刘春傲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海林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
谢某某
侯伟东(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
王晓伟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春傲,男,汉族。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默恒,经理。
被告海林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洪涛,经理。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伟东,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伟,女,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海林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春傲、被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海林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谢某某辩称:1、事故发生在林口辖区范围内,应当就近雇佣林口救援车辆实施救援,原告主张的两次私自雇佣远道而来的鸡西救援车辆进行托运明显不合理,而且托运只能发生一次不可能出现两次托运,原告主张的车辆救援费3300元不应保护,原告应出具正规发票证明托运费。2、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后的车辆定损单,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及损失部位,否则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无法确定同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明显不合理,存在过度维修。3、租车费15900元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范围,即使原告需要替代性交通工具也应在合理范围之内,该费用的发生应当与原告的生活工作相关联,原告主张的每天150元没有说明产生原因,原告没有特殊原因的情况下,可以选用公交车或出租车作为替代交通工具,原告没有提供正规税务票据,该项诉请不合理不应保护。4、林口交警队下发责任认定书后,于2015年3月16日就通知双方当事人放车,但原告迟迟不提车,有意扩大损失。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诉讼打印费、代写诉状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6、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交通费,应当以合理为标准,从鸡西到林口既有客车又有火车,原告有意扩大损失,不合理的交通费不应保护。既然原告主张了交通费,那就说明原告根本没有实际租车,其主张的租车费没有实际发生,租车费不应保护。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恶意扩大损失程度及损失金额,超出法律保护范围,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没有证据支持的请求。
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海林大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谢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2、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和被告海林大龙公司是否应带承担责任;3、原告的救援、维修、租车等相关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一组),原告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使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执照和车辆产权。
被告谢某某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机动车行驶证中体现的所有人为刘海波,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合,其不能主张车辆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使证虽是复印件但结合原告证据三购车发票及交强险交税发票,能够确认原告为黑GD7731号受损车辆的所有人,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具有主体资格,有权主张该车财产损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对本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全责,原告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李学芬、张淑霞也受伤。
被告谢某某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虽然认定被告是全部责任,该认定并不属实,在事发当日原告驾驶的车辆在弯道超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也应承担事故责任。2、认定书只是认定原告是驾驶人,并没有表明其是车辆的所有人,也不能说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而且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内违规悬挂装饰物,其必然会妨碍驾驶人的视线,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的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证据三,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交强险税务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依法办理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具有主体资格,享有使用权。
被告谢某某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二手车发票体现车辆价格为一万元,而原告主张的维修等损失已经超过车辆的购置价格,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明显过高,与实际不符。维修费用超过车辆购置税,已经可以作为报废车辆处理。
本院认为:两张发票为国家制式发票,并且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四(一组),拖车费收据两张共3300元、救援证明一张。证明两次来取受损害车,第一次没有取成,第二次才取回原告所在地。
被告谢某某对形式要件有异议,两张收据为白条收据,并不是正规发票,没有经过依法纳税的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法确定其收取费用的真实性,而且票据中没有经手人的签名。对救援的证明有异议,该份证明中没有制作人的签名,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5条的规定,因无制作人签名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2015年3月16日林口交警队做出责任认定书后就已经同意放车,原、被告也于3月16日在林口交警队协商如何取车并且被告还到青山矿的原告车辆存放地等候原告取车,是原告无故拖延致五月份才取车,并且拖车费只应发生一次,证明中体现是由于林口交警队的原因造成两次拖车并且有一次耽误五个小时,该责任并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4条  ,在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后五日内就应当放行扣押车辆,所以3月16日原、被告的车辆都可以取回,如原告认为车辆被长期扣留应当向交警部门主张权利,而且据了解原告因交警扣车一事已经在林口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更加说明长期扣车不是被告造成,原告不能同时因一件事主张两项赔偿,原告主张的等候费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予以保护,1400元费用明显过高,且没有正规发票。原告主张两次费用与事实不符,不应保护。
原告10月13日补交拖车费发票4张,金额3300元。
被告谢某某质证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认为3300元过高,不能承担。
本院认为:两张收据及《救援的证明》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但结合被告谢某某质证意见,其对原告两次从鸡西雇车来救援的事实是认可的,故对本组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与交警部门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故对双方争议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同时,依据原告车型其主张林口县境内不具备救援及维修条件理由难以成立,原告应就近寻求救援及维修,原告两次从鸡西雇车到事故发生地进行救援属不合理扩大损失。庭审中被告谢某某同意承担青山到林口的救援费用,结合被告证据五,本院认为原告应就近拖车维修,根据事故发生的到林口县林口镇能够对原告车辆维修地点的距离,保护原告救援拖车费500元。
证据五,张克海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租用张克海的车到现场抢救受害人的事实和所花费的600元的费用。
被告谢某某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从证据的形式上看是一份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证据中没有证人的亲笔签名,只有一个不清楚的手印,也无法确定是否是张克海本人按的手印。该笔费用是否真实发生无法确定,如果该车辆从鸡西到林口应当有相应的高速公路收费票据,才能证明车辆是否真实来过林口。证明中体现是两台车,但只有一台车的车牌号,证据中没有体现是什么人雇的车,是因为什么事去林口看的哪位伤者,证明中没有体现与本案相关联的任何当事人的姓名,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该笔费用不应当予以保护。
本院认为:此证据为证人证言,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及实质要件,不予采信。但结合案情,事故中有两位老人受伤,需及时送医院治疗,必要限度之内的花费应予容忍及保护,故酌情支持一台车300元就医交通费。
证据六,任秋环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车受损去寻找在林口就地维修,但是没有能力维修,才将车取回鸡西。
被告谢某某质证有异议,认为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证言内容不是证人书写。事实情况在林口县东关桥附近就有五菱车销售维修点,无需异地维修,而且原告车辆为一万元购买的二手车辆,无需到4S店进行维修,任何修理部都有能力维修。
本院认为:此证据为证人证言,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及实质要件,同时,证人也不具备此类事实的证明能力,故不予采信。
证据七,收据一张金额43.5元,证明:本案诉讼所需要的打字复印费用。
被告谢某某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为白条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没有经手人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收据中没有体现具体复印打印的内容是否同本案有关,不能证明是为本案诉讼所进行的花费。而且诉讼打印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之内,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应当予以保护。
本院认为:该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并且此项花费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证据八(一组),鸡西华宇任务委托书两张、维修价目一页,金额共计12222元。证明:修车所花费的费用。
被告谢某某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是维修服务站出具的一份委托书和一份报价单,不能确定是原告车辆受损实际发生的费用。委托书中第二页均体现的是预估费用,并不是真实合理发生的费用,而且委托书中体现着相关维修项目和零部件是否在本次事故中损毁也无法确定。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过程中是左前方受损,而在维修价目单中明显体现了对右前门进行喷漆,可以充分说明原告对自己的车辆存在过度维修、维修部位同交通事故无关。并且该组证据中体现的金额已经超出了原告购置二手车一万元的价格,明显可以看出车辆维修费用过高,因原告不能出具正规发票,而且自认该笔费用没有实际发生。该组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应提供车辆定损单,否则无法确定维修部位与交通事故有关。
原告质证:已经实际发生,但是我手里没有钱,无法支付。
证据九,修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修车花费12222元。
被告谢某某质证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票据是2015年9月1日开的,不是事故发生时维修的日期。并且没有维修部位,没有写明更换的配件是什么,没有单价金额,存在过度维修。此张票据维修费金额是10446.15元,税款是1775.85元,税款不应由被告承担,12222元不是实际维修数额,没有残值发票。
本院认为:经庭审释明,原告庭后补交证据九修车费发票,此发票为国家制式发票,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八、九相互结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维修车已实际支出12222元,同时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证据八、九予以采信。
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和被告海林大龙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视为对原告证据证据一至九的放弃质证权利。
庭审中被告谢某某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照片七张,证明:其中三张照片中体现原告车辆受损部位为左前方,右侧没有任何损伤,但在原告的维修单中确体现对右侧车门喷漆。对室内工作台进行拆装等与损失部位无关的地方进行维修,原告存在过度维修。照片中剩余四张照片可以证明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共同到林口交警队协商取车交警已经同意放车并且当日被告和证人到原告车辆存放处林口青山矿配合原告取车。可以证明3月16日林口交警队已经同意放车是原告无故拖延取车至5月份。
原告质证认为:此照片只是现象,代替不了所要花费维修的实际支出。照片起不到刚才所陈述的林口交警队是否放车的理由,提出证明的意义与本案无关,违反举证责任期限,无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车辆受损维修属专业技术事项,被告不申请专业鉴定,仅凭三张照片无法直接证明被告的主张,同时公安交警部门几号放车与本案事故赔偿并无直接关系,故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支持。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可对财产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
原告质证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证据否定了答辩状中的都邦财产保险公司不应当列为被告。
本院认为:保险单为投保人投保了交强险的法定凭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采信。
证据三,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证明:2015年3月16日交警队已经同意放车,被告和证人到林口青山矿配合原告取车,原告无故没有去。
证人证言为:2015年3月16日下午,谢某某打证人的车去青山矿在青山派出所等候,当时等对方来人取车,等谁我不知道。等了大概一个半小时左右。后来等的太久了,临走时候谢某某不知道给谁打了个电话,通话时的通话内容大概是谢某某说对方不来了,回家。下午四点多时候我和谢某某一起回去了。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无法律效力:1、开庭早晨才告知到庭作证,没有事先申请。2、此证人证言证实的时间矛盾,等了一个半小时,四点离开青山,于一点到四点共计三个小时,时间不相符。并且证人没有亲耳听到原告不来的语音和信息。
被告谢某某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已同意证人出庭作证,已在庭审笔录上注明,故准许证人作证。但证人证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事项并无直接关联性,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证据四,《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证明:黑C55799号货车是被告谢某某挂靠在被告海林大龙公司。
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书证,并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五,拖救费证明一张,证明:从青山至林口县的拖救费合理费用是500元,愿意承担这些拖救费,原告主张的3300元拖救费超过必要合理限度。
原告质证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拖到鸡西修是合理的,因为林口修不了,另外我了解拖车收费标准是每公里8到10元,所以要求被告承担3300元拖车费。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书证,原告主张3300救援费超过合理限度,500元拖救费能够满足原告合理的拖车费用,故对该救援费证明予以采信。
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和被告海林大龙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视为对被告证据一至三的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3月8日12时许,被告谢某某驾驶黑C55799号重型仓栏式货车,沿X01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林口县青山镇青山村东头50处,未按操作规程驾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黑GD7731号五菱小型客车前侧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前侧一定程度损毁、原告乘车人李学芬、张淑霞(二人另案诉讼)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口交警队将原告车辆扣留在青山矿处并于3月12日做出第2015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过错,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原告无责任,乘车人李学芬、张淑霞无责任。后原告与交警部门及被告谢某某因取车事情产生纠纷,原告以林口县无五菱车维修能力为由于5月13日从鸡西市众鑫汽车救援中心雇车到青山矿欲拖回其五菱车到鸡西维修,但因故未成,5月21日原告又从该救援中心雇车将其五菱车拖回送至鸡西市华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五菱汽车鸡西特约维修服务站)维修。该维修站对车辆进行了更换零部件、钣金喷漆等多项维修,原告花修车费含税金12222元。
另查明,黑GD7731号五菱小型客车是2013年10月24日原告从刘海波手中以10000元的价格购买购,至事故发生时未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手续。黑C55799号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海林大龙公司,二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xxxx60,被保险人为被告谢某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行驶、文明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其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被告谢某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及第三十五条由于冰雪路面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原则,与前方逆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黑GD7731号五菱相撞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按第2015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谢某某负有全部过错,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黑C55799号货车已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谢某某与被告海林大龙公司是挂靠关系,所以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及各项计算标准。1、交通费600元,支持300元;2、维修费1222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车辆救援费3300元,因此费用超过必要合理限度,故支持合理的500元拖救费;4、租车损失费159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租车事实及数额,故不予支持;5、误工费940元、未发生的立案和开庭二次320元,四次由鸡西到林口交警队商谈取车一次车油钱和中午伙食1000元、诉讼打印费43.5元、代写诉状200元,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6、诉前财产保全费820元,因保全申请人是李学芬(李某某的母亲),故本案不支持原告保全费的请求,该保全费在李学芬一案中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李学芬及张淑霞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全部赔偿数额(除被告谢某某已经支付的)相加未超过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款相加未超110000元。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交通费300元由保险公司赔付,修车费12222元、拖车费500元,由保险公司赔付2000元,其余由被告谢某某与被告海林大龙公司连带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就医交通费300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修车费2000元。
三、被告谢某某及被告海林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修车费10222元、拖车费500元,共计10722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16元,由被告谢某某、被告海林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使证虽是复印件但结合原告证据三购车发票及交强险交税发票,能够确认原告为黑GD7731号受损车辆的所有人,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具有主体资格,有权主张该车财产损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对本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全责,原告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李学芬、张淑霞也受伤。
被告谢某某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虽然认定被告是全部责任,该认定并不属实,在事发当日原告驾驶的车辆在弯道超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也应承担事故责任。2、认定书只是认定原告是驾驶人,并没有表明其是车辆的所有人,也不能说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而且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内违规悬挂装饰物,其必然会妨碍驾驶人的视线,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的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证据三,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交强险税务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依法办理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具有主体资格,享有使用权。
被告谢某某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二手车发票体现车辆价格为一万元,而原告主张的维修等损失已经超过车辆的购置价格,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明显过高,与实际不符。维修费用超过车辆购置税,已经可以作为报废车辆处理。
本院认为:两张发票为国家制式发票,并且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四(一组),拖车费收据两张共3300元、救援证明一张。证明两次来取受损害车,第一次没有取成,第二次才取回原告所在地。
被告谢某某对形式要件有异议,两张收据为白条收据,并不是正规发票,没有经过依法纳税的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法确定其收取费用的真实性,而且票据中没有经手人的签名。对救援的证明有异议,该份证明中没有制作人的签名,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5条的规定,因无制作人签名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2015年3月16日林口交警队做出责任认定书后就已经同意放车,原、被告也于3月16日在林口交警队协商如何取车并且被告还到青山矿的原告车辆存放地等候原告取车,是原告无故拖延致五月份才取车,并且拖车费只应发生一次,证明中体现是由于林口交警队的原因造成两次拖车并且有一次耽误五个小时,该责任并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4条  ,在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后五日内就应当放行扣押车辆,所以3月16日原、被告的车辆都可以取回,如原告认为车辆被长期扣留应当向交警部门主张权利,而且据了解原告因交警扣车一事已经在林口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更加说明长期扣车不是被告造成,原告不能同时因一件事主张两项赔偿,原告主张的等候费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予以保护,1400元费用明显过高,且没有正规发票。原告主张两次费用与事实不符,不应保护。
原告10月13日补交拖车费发票4张,金额3300元。
被告谢某某质证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认为3300元过高,不能承担。
本院认为:两张收据及《救援的证明》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但结合被告谢某某质证意见,其对原告两次从鸡西雇车来救援的事实是认可的,故对本组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与交警部门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故对双方争议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同时,依据原告车型其主张林口县境内不具备救援及维修条件理由难以成立,原告应就近寻求救援及维修,原告两次从鸡西雇车到事故发生地进行救援属不合理扩大损失。庭审中被告谢某某同意承担青山到林口的救援费用,结合被告证据五,本院认为原告应就近拖车维修,根据事故发生的到林口县林口镇能够对原告车辆维修地点的距离,保护原告救援拖车费500元。
证据五,张克海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租用张克海的车到现场抢救受害人的事实和所花费的600元的费用。
被告谢某某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从证据的形式上看是一份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证据中没有证人的亲笔签名,只有一个不清楚的手印,也无法确定是否是张克海本人按的手印。该笔费用是否真实发生无法确定,如果该车辆从鸡西到林口应当有相应的高速公路收费票据,才能证明车辆是否真实来过林口。证明中体现是两台车,但只有一台车的车牌号,证据中没有体现是什么人雇的车,是因为什么事去林口看的哪位伤者,证明中没有体现与本案相关联的任何当事人的姓名,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该笔费用不应当予以保护。
本院认为:此证据为证人证言,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及实质要件,不予采信。但结合案情,事故中有两位老人受伤,需及时送医院治疗,必要限度之内的花费应予容忍及保护,故酌情支持一台车300元就医交通费。
证据六,任秋环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车受损去寻找在林口就地维修,但是没有能力维修,才将车取回鸡西。
被告谢某某质证有异议,认为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证言内容不是证人书写。事实情况在林口县东关桥附近就有五菱车销售维修点,无需异地维修,而且原告车辆为一万元购买的二手车辆,无需到4S店进行维修,任何修理部都有能力维修。
本院认为:此证据为证人证言,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及实质要件,同时,证人也不具备此类事实的证明能力,故不予采信。
证据七,收据一张金额43.5元,证明:本案诉讼所需要的打字复印费用。
被告谢某某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为白条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没有经手人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收据中没有体现具体复印打印的内容是否同本案有关,不能证明是为本案诉讼所进行的花费。而且诉讼打印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之内,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应当予以保护。
本院认为:该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并且此项花费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证据八(一组),鸡西华宇任务委托书两张、维修价目一页,金额共计12222元。证明:修车所花费的费用。
被告谢某某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是维修服务站出具的一份委托书和一份报价单,不能确定是原告车辆受损实际发生的费用。委托书中第二页均体现的是预估费用,并不是真实合理发生的费用,而且委托书中体现着相关维修项目和零部件是否在本次事故中损毁也无法确定。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过程中是左前方受损,而在维修价目单中明显体现了对右前门进行喷漆,可以充分说明原告对自己的车辆存在过度维修、维修部位同交通事故无关。并且该组证据中体现的金额已经超出了原告购置二手车一万元的价格,明显可以看出车辆维修费用过高,因原告不能出具正规发票,而且自认该笔费用没有实际发生。该组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应提供车辆定损单,否则无法确定维修部位与交通事故有关。
原告质证:已经实际发生,但是我手里没有钱,无法支付。
证据九,修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修车花费12222元。
被告谢某某质证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票据是2015年9月1日开的,不是事故发生时维修的日期。并且没有维修部位,没有写明更换的配件是什么,没有单价金额,存在过度维修。此张票据维修费金额是10446.15元,税款是1775.85元,税款不应由被告承担,12222元不是实际维修数额,没有残值发票。
本院认为:经庭审释明,原告庭后补交证据九修车费发票,此发票为国家制式发票,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八、九相互结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维修车已实际支出12222元,同时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证据八、九予以采信。
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和被告海林大龙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视为对原告证据证据一至九的放弃质证权利。
庭审中被告谢某某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照片七张,证明:其中三张照片中体现原告车辆受损部位为左前方,右侧没有任何损伤,但在原告的维修单中确体现对右侧车门喷漆。对室内工作台进行拆装等与损失部位无关的地方进行维修,原告存在过度维修。照片中剩余四张照片可以证明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共同到林口交警队协商取车交警已经同意放车并且当日被告和证人到原告车辆存放处林口青山矿配合原告取车。可以证明3月16日林口交警队已经同意放车是原告无故拖延取车至5月份。
原告质证认为:此照片只是现象,代替不了所要花费维修的实际支出。照片起不到刚才所陈述的林口交警队是否放车的理由,提出证明的意义与本案无关,违反举证责任期限,无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车辆受损维修属专业技术事项,被告不申请专业鉴定,仅凭三张照片无法直接证明被告的主张,同时公安交警部门几号放车与本案事故赔偿并无直接关系,故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支持。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可对财产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
原告质证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证据否定了答辩状中的都邦财产保险公司不应当列为被告。
本院认为:保险单为投保人投保了交强险的法定凭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采信。
证据三,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证明:2015年3月16日交警队已经同意放车,被告和证人到林口青山矿配合原告取车,原告无故没有去。
证人证言为:2015年3月16日下午,谢某某打证人的车去青山矿在青山派出所等候,当时等对方来人取车,等谁我不知道。等了大概一个半小时左右。后来等的太久了,临走时候谢某某不知道给谁打了个电话,通话时的通话内容大概是谢某某说对方不来了,回家。下午四点多时候我和谢某某一起回去了。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无法律效力:1、开庭早晨才告知到庭作证,没有事先申请。2、此证人证言证实的时间矛盾,等了一个半小时,四点离开青山,于一点到四点共计三个小时,时间不相符。并且证人没有亲耳听到原告不来的语音和信息。
被告谢某某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已同意证人出庭作证,已在庭审笔录上注明,故准许证人作证。但证人证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事项并无直接关联性,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证据四,《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证明:黑C55799号货车是被告谢某某挂靠在被告海林大龙公司。
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书证,并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五,拖救费证明一张,证明:从青山至林口县的拖救费合理费用是500元,愿意承担这些拖救费,原告主张的3300元拖救费超过必要合理限度。
原告质证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拖到鸡西修是合理的,因为林口修不了,另外我了解拖车收费标准是每公里8到10元,所以要求被告承担3300元拖车费。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书证,原告主张3300救援费超过合理限度,500元拖救费能够满足原告合理的拖车费用,故对该救援费证明予以采信。
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和被告海林大龙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视为对被告证据一至三的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3月8日12时许,被告谢某某驾驶黑C55799号重型仓栏式货车,沿X01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林口县青山镇青山村东头50处,未按操作规程驾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黑GD7731号五菱小型客车前侧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前侧一定程度损毁、原告乘车人李学芬、张淑霞(二人另案诉讼)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口交警队将原告车辆扣留在青山矿处并于3月12日做出第2015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过错,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原告无责任,乘车人李学芬、张淑霞无责任。后原告与交警部门及被告谢某某因取车事情产生纠纷,原告以林口县无五菱车维修能力为由于5月13日从鸡西市众鑫汽车救援中心雇车到青山矿欲拖回其五菱车到鸡西维修,但因故未成,5月21日原告又从该救援中心雇车将其五菱车拖回送至鸡西市华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五菱汽车鸡西特约维修服务站)维修。该维修站对车辆进行了更换零部件、钣金喷漆等多项维修,原告花修车费含税金12222元。
另查明,黑GD7731号五菱小型客车是2013年10月24日原告从刘海波手中以10000元的价格购买购,至事故发生时未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手续。黑C55799号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海林大龙公司,二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xxxx60,被保险人为被告谢某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行驶、文明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其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被告谢某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及第三十五条由于冰雪路面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原则,与前方逆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黑GD7731号五菱相撞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按第2015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谢某某负有全部过错,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黑C55799号货车已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谢某某与被告海林大龙公司是挂靠关系,所以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及各项计算标准。1、交通费600元,支持300元;2、维修费1222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车辆救援费3300元,因此费用超过必要合理限度,故支持合理的500元拖救费;4、租车损失费159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租车事实及数额,故不予支持;5、误工费940元、未发生的立案和开庭二次320元,四次由鸡西到林口交警队商谈取车一次车油钱和中午伙食1000元、诉讼打印费43.5元、代写诉状200元,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6、诉前财产保全费820元,因保全申请人是李学芬(李某某的母亲),故本案不支持原告保全费的请求,该保全费在李学芬一案中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李学芬及张淑霞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全部赔偿数额(除被告谢某某已经支付的)相加未超过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款相加未超110000元。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交通费300元由保险公司赔付,修车费12222元、拖车费500元,由保险公司赔付2000元,其余由被告谢某某与被告海林大龙公司连带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就医交通费300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修车费2000元。
三、被告谢某某及被告海林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修车费10222元、拖车费500元,共计10722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16元,由被告谢某某、被告海林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26元。

审判长:王立新

书记员:时大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