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谭凯焕(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1969年8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71年1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谭凯焕,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凯焕、证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在本案中是什么法律关系;二、被告收取原告的钱款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数额是多少;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向牡丹江市检察院递交的举报材料复印件一份、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调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以承揽通信塔塔基工程给工程负责人送礼为由,先后从原告手中取得125000元据为己有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是复印件。
证据二、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将125000元交予哈尔滨联通公司及中国电信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负责人,而是据为己有,在原告向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举报后,经检察院审查,因被告没有行贿行为,于2012年11月28日撤销了对被告的调查。2013年5月,检察院告知原告已决定撤销调查。因此,原告有权主张权利,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说明被告没有行贿的行为,在该份说明中“发现被告未将李某某等人交付的175000元有行贿行为”,其中“等人”没有具体说明都有谁,故无法确定李某某交付给被告的具体金额。
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09年10月原告给付被告3万元现金,10月16日王某给被告的妻子朱某汇款7万元(其中吴某出资5万元,原告出资2万元),用于给被告送礼使用。
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证人未出庭,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质证;对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形式要件无异议,该证据仅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中介费20000元,其他钱款是案外人给的,跟原告无关。
证据四、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一份、宁安市东光食品加工厂营业执照(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李辉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在自己的宁安市东光食品加工厂取现163452元,将其中的75000元交给被告用于给电信公司光缆工程负责人送礼。
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证人未出庭,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质证。对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经营的食品加工厂发生过银行取款业务,与被告无关。对营业执照没有异议,组织机构代码证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五、证人王某证实:“证人的爱人吴某和原、被告是战友关系。证人的爱人吴某和原告负责塔基工程的施工,被告负责包工程。被告的爱人在通信公司上班,被告和被告的爱人说通过关系送礼100000元能够承包到工程,2009年10月16日,证人给被告的爱人朱某打了70000元钱,其中有证人家出资50000元,有原告出资20000元,剩下的30000元,原告当着证人和证人的爱人吴某的面给的被告和被告的爱人朱某现金。钱打完了,但最后工程没干上。”
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被告是持干股,其行为属于利用自身人脉关系为原告提供服务、承揽工程,属中介性质。被告收取费用不是原告称的不当得利,说用于送礼只是名义,原、被告前期承揽的工程,原告没有支付被告中介费用,被告碍于战友关系,以送礼名义索要,被告收取费用符合中介合同的全部要素。
证据六、录像光盘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在自己的宁安市东光食品加工厂取现163452元,将其中的75000元交给被告用于给电信公司光缆工程负责人送礼。
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的实质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因为证人没有出庭,无法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结合被告庭审中自认牡丹江市西安区检察院曾对被告进行过调查的事实,能够证实原、被告合作,原告负责施工、垫资,被告负责承揽工程,持干股。被告承揽到牡丹江电信公司东京城段光缆直埋工程后,以需送礼为名向原告索要75000元,该笔款项被告用于偿还欠款50000元,剩余25000元用于生活支出,均未用于送礼。后被告称给黑龙江省联通公司送好处费100000元,能承揽到通信塔塔基工程,原告与吴某及王某即给付被告100000元(其中吴某及王某出资50000元、原告出资50000元),该笔款项被告返还给王某40000元,剩余60000元被告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孙某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战友关系。原、被告合作承揽塔基建设及光缆预埋工程,原告负责施工、垫资,被告负责承揽工程,持干股。2010年,被告承揽到牡丹江电信公司东京城段光缆直埋工程,被告以需送礼为名向原告索要75000元,2011年11月10日,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行取款,并交给被告75000元,被告称该笔款项被告用于偿还欠款50000元,剩余25000元用于生活支出,未用于送礼。后被告称给黑龙江省联通公司送好处费100000元,能承揽到通信塔塔基工程,原告与吴某及王某即给付被告100000元(其中吴某及王某出资50000元、原告出资50000元),该笔款项被告返还给王某40000元,剩余60000元被告用于家庭生活。被告称被告负责以自身资源帮助原告承揽工程,并收取中介费用,上述费用均系原告应给付被告的中介费用,因碍于与原告系战友关系,故以送礼的名义索要,但未举示证据证实。原告称双方约定被告负责承揽工程、持干股,但因几次承揽的工程均未盈利故未给被告分配利润。
本院认为:公民取得财产应建立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本案中,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原告负责垫资及施工,被告负责承揽工程、持干股,双方应以此约定进行利益分配。现原告称双方承揽的工程均无收益,被告亦未向原告主张利润分配。被告两次以承揽工程送礼为由向原告索要款项共计125000元,但均用于被告及家人生活支出,并非送礼支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被告庭审中虽对钱款数额未予明确,但其认可收取的原告的钱款系中介费用,结合庭审中原告举示的证据、检察机关对被告作的调查笔录及庭审调查,能够确定被告向原告索要的钱款数额系125000元,被告称该款项系其收取的中介费,但未举示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3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 :“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银行利息属法定孳息,被告应予以一并返还,但因原告未缴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部分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07.50元利息,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125000元及利息9007.5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李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在本案中是什么法律关系;二、被告收取原告的钱款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数额是多少;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向牡丹江市检察院递交的举报材料复印件一份、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调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以承揽通信塔塔基工程给工程负责人送礼为由,先后从原告手中取得125000元据为己有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是复印件。
证据二、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将125000元交予哈尔滨联通公司及中国电信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负责人,而是据为己有,在原告向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举报后,经检察院审查,因被告没有行贿行为,于2012年11月28日撤销了对被告的调查。2013年5月,检察院告知原告已决定撤销调查。因此,原告有权主张权利,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说明被告没有行贿的行为,在该份说明中“发现被告未将李某某等人交付的175000元有行贿行为”,其中“等人”没有具体说明都有谁,故无法确定李某某交付给被告的具体金额。
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09年10月原告给付被告3万元现金,10月16日王某给被告的妻子朱某汇款7万元(其中吴某出资5万元,原告出资2万元),用于给被告送礼使用。
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证人未出庭,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质证;对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形式要件无异议,该证据仅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中介费20000元,其他钱款是案外人给的,跟原告无关。
证据四、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一份、宁安市东光食品加工厂营业执照(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李辉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在自己的宁安市东光食品加工厂取现163452元,将其中的75000元交给被告用于给电信公司光缆工程负责人送礼。
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证人未出庭,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质证。对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经营的食品加工厂发生过银行取款业务,与被告无关。对营业执照没有异议,组织机构代码证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五、证人王某证实:“证人的爱人吴某和原、被告是战友关系。证人的爱人吴某和原告负责塔基工程的施工,被告负责包工程。被告的爱人在通信公司上班,被告和被告的爱人说通过关系送礼100000元能够承包到工程,2009年10月16日,证人给被告的爱人朱某打了70000元钱,其中有证人家出资50000元,有原告出资20000元,剩下的30000元,原告当着证人和证人的爱人吴某的面给的被告和被告的爱人朱某现金。钱打完了,但最后工程没干上。”
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被告是持干股,其行为属于利用自身人脉关系为原告提供服务、承揽工程,属中介性质。被告收取费用不是原告称的不当得利,说用于送礼只是名义,原、被告前期承揽的工程,原告没有支付被告中介费用,被告碍于战友关系,以送礼名义索要,被告收取费用符合中介合同的全部要素。
证据六、录像光盘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在自己的宁安市东光食品加工厂取现163452元,将其中的75000元交给被告用于给电信公司光缆工程负责人送礼。
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的实质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因为证人没有出庭,无法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结合被告庭审中自认牡丹江市西安区检察院曾对被告进行过调查的事实,能够证实原、被告合作,原告负责施工、垫资,被告负责承揽工程,持干股。被告承揽到牡丹江电信公司东京城段光缆直埋工程后,以需送礼为名向原告索要75000元,该笔款项被告用于偿还欠款50000元,剩余25000元用于生活支出,均未用于送礼。后被告称给黑龙江省联通公司送好处费100000元,能承揽到通信塔塔基工程,原告与吴某及王某即给付被告100000元(其中吴某及王某出资50000元、原告出资50000元),该笔款项被告返还给王某40000元,剩余60000元被告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孙某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战友关系。原、被告合作承揽塔基建设及光缆预埋工程,原告负责施工、垫资,被告负责承揽工程,持干股。2010年,被告承揽到牡丹江电信公司东京城段光缆直埋工程,被告以需送礼为名向原告索要75000元,2011年11月10日,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行取款,并交给被告75000元,被告称该笔款项被告用于偿还欠款50000元,剩余25000元用于生活支出,未用于送礼。后被告称给黑龙江省联通公司送好处费100000元,能承揽到通信塔塔基工程,原告与吴某及王某即给付被告100000元(其中吴某及王某出资50000元、原告出资50000元),该笔款项被告返还给王某40000元,剩余60000元被告用于家庭生活。被告称被告负责以自身资源帮助原告承揽工程,并收取中介费用,上述费用均系原告应给付被告的中介费用,因碍于与原告系战友关系,故以送礼的名义索要,但未举示证据证实。原告称双方约定被告负责承揽工程、持干股,但因几次承揽的工程均未盈利故未给被告分配利润。
本院认为:公民取得财产应建立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本案中,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原告负责垫资及施工,被告负责承揽工程、持干股,双方应以此约定进行利益分配。现原告称双方承揽的工程均无收益,被告亦未向原告主张利润分配。被告两次以承揽工程送礼为由向原告索要款项共计125000元,但均用于被告及家人生活支出,并非送礼支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被告庭审中虽对钱款数额未予明确,但其认可收取的原告的钱款系中介费用,结合庭审中原告举示的证据、检察机关对被告作的调查笔录及庭审调查,能够确定被告向原告索要的钱款数额系125000元,被告称该款项系其收取的中介费,但未举示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3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 :“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银行利息属法定孳息,被告应予以一并返还,但因原告未缴纳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部分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07.50元利息,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125000元及利息9007.5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李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邓卫平
审判员:汪淯
审判员:张爱华
书记员:齐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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