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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陈某某、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张连生(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赵某某
郑占军
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
于燕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连生,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占军。
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
负责人李贺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燕,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生、被告陈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占军、郗红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的第13020742014009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丰南区公安消防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的唐丰公消火认字(2014)第××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与法无悖,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陈某某负全部责任,则对交通事故引发火灾造成的损害后果亦负全部责任,故本院确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陈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为被告赵某某的雇员,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但冀B×××××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本院核定的金额。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稻草、草帘及设备等物品损失422775元、鉴证费10000元,有公估报告书及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4500元及被告赵某某垫付的施救费11000元,系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而支付雇佣的铲车、挖沟机等现场救火费用,有相关票据和证明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救火人员每个工1500元过高,但该费用含机械费用,并非单个人工费,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3、租金损失2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解交通事故中车辆导致的电线损失是事故的直接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但后续发生的火灾是间接引起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直接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电线打火引发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系此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害后果,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冀B×××××重型货车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4627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履行时原告给付被告赵某某垫付款6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的第13020742014009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丰南区公安消防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的唐丰公消火认字(2014)第××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与法无悖,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陈某某负全部责任,则对交通事故引发火灾造成的损害后果亦负全部责任,故本院确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陈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为被告赵某某的雇员,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但冀B×××××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本院核定的金额。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稻草、草帘及设备等物品损失422775元、鉴证费10000元,有公估报告书及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4500元及被告赵某某垫付的施救费11000元,系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而支付雇佣的铲车、挖沟机等现场救火费用,有相关票据和证明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救火人员每个工1500元过高,但该费用含机械费用,并非单个人工费,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3、租金损失2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解交通事故中车辆导致的电线损失是事故的直接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但后续发生的火灾是间接引起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直接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电线打火引发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系此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害后果,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冀B×××××重型货车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4627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履行时原告给付被告赵某某垫付款6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么文国
审判员:马俊海
审判员:孟德玉

书记员:,否则由原告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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