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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龙虎庄乡北孟二村人,现住本村。
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龙虎庄乡杨迁务村人,现住本村。
身份号码:xx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4层。

负责人:刘晓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谭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李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双方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承保被告谭某某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665.06元,有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可以证实。2、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14天。3、原告主张误工费221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442天),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持续误工,对原告主张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伤情误工期最长为270天,误工费按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15410元计算270天(扣除已经赔付70天,剩余200天),共计8444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1633.8元,并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赵辉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及事发前工资表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营养费7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20年×10%=20372元。7、鉴定费2450元,有北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可以证实。8、考虑原告住院和出院及复查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1000元。9、考虑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10、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3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8444元、护理费1633.8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34449.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1665.06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以上共计13065.06元;
三、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245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李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双方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承保被告谭某某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665.06元,有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可以证实。2、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14天。3、原告主张误工费221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442天),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持续误工,对原告主张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伤情误工期最长为270天,误工费按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15410元计算270天(扣除已经赔付70天,剩余200天),共计8444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1633.8元,并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赵辉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及事发前工资表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营养费7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20年×10%=20372元。7、鉴定费2450元,有北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可以证实。8、考虑原告住院和出院及复查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1000元。9、考虑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10、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3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8444元、护理费1633.8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34449.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1665.06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以上共计13065.06元;
三、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245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审判长:彭兵

书记员:安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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