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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崔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磊,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田桂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刘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县清凉店镇复兴路。
法定代表人:田桂芝,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路和顺胡同1幢2层122室。
法定代表人:刘颖,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永盛大街桃园小区4号楼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保忠,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原审第三人刘颖、田桂芝、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佑冶金公司)、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达公司)、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佑房地产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民初3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某某和弘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从内容看不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审判决对是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已经进行了充分论述,本院予以认可。另外,从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看,2016年4月22日的《内部认购协议》中约定的房款为444282元,李某某却于当日打款500000元,于常理不合;房款和储间款之和为509282元,和李某某打款50万元也不相符,且在《内部认购协议》签订后、法院查封该套房屋之前,弘佑房地产公司已经办理了房屋预售许可证,李某某和弘佑房地产公司既没有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进行预告登记,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 范佳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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