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东某,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鑫磊,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部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陈小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早芳,女。
原告李东某与被告上海部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部道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法庭主持调解后,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鑫磊,被告上海部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早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部道科技公司退还李东某商品款322,614.80元;2.部道科技公司以322,614.8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李东某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6日,李东某与部道科技公司就购买家具等商品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532,724.06元,已支付85,000元,余额447,724元。合同对付款方式、交货、包装、商品质量与保证、违约责任及管辖等条款作出约定。另该合同附件明确李东某所购买商品的名称、图片、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同时,李东某与部道科技公司签订《商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余款在签订本合同2天内甲方(李东某)应向乙方(部道科技公司)支付应付金额95%,即425,337.80元,所有商品经李东某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5%。《商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李东某依约向部道科技公司支付425,337.80元,加之预付款85,000元,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嗣后,部道科技公司承诺于2018年10月10日前完成交货。然而,部道科技公司未在承诺期限内向原告交付任何商品。2018年11月9日,李东某委托律师发函要求部道科技公司收函之日起10日内交付全部货物。期间,部道科技公司表示大部分商品客观上无法制作交付,合同无法履行。于是李东某要求部道科技公司对于可以交付的商品先行交付,不能交付的商品办理退款。但部道科技公司既未在限定期限内交付货物,也未向李东某退款。李东某于2018年11月22日委托律师发函解除《商品买卖合同》与《补充协议》,并要求部道科技公司收函后三日内向李东某退还已付商品款510,337.80元。合同解除后,部道科技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单方面向李东某出具未盖章的《还款协议书》,承诺在2019年7月30日之前分期付款。对此,李东某未允诺。自李东某与部道科技公司从2018年7月16日签订合同以来,部道科技公司多次失信并违约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李东某按期搬入新居的进程,给李东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部道科技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李东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部道科技公司辩称,部道科技公司在法院主持调解后向李东某交付了部分商品,目前已交货的商品经与李东某核对,金额为187,723元。双方曾另签订85,000元的软装设计合同,其中提到如家具订购超过设计费的6倍,可以抵扣该设计费85,000元。根据李东某目前取得的商品价值不足以抵扣该85,000元,故要求不在剩余的商品价值中抵扣该设计费。仅认可退还237,614.8元。设计合同与商品买卖是两个概念。不认可违约金,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是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并非确切的2018年10月10日。厂家未告知工程进度如何,现部道科技公司仍可以继续交货,不同意李东某关于违约金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日,李东某(甲方)和部道科技公司(乙方)签订《软装设计合同》,约定:“本项目设计费总额85,000元(大写:捌万伍仟元整)”。同日,双方签订《软装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甲方向乙方采购设计方案中的软装部分,且软装采购金额不低于总设计费的6倍,则设计费每平方减免200元,合计减免金额为85,000元(相当于全额抵扣设计费),减免金额从软装合同总价中一次性扣除。”
2018年7月16日,李东某(甲方)与部道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格:合同总价(含税)为人民币532,724.06元。合同包含的商品详情见附件,已付85,000元,余额为447,724元(大写肆拾肆万柒仟柒佰贰拾肆元整);交货时间:按照工程进度的需要交付;违约责任:因乙方原因到时不能按期交货的,乙方应按延期交货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延期违约金”;合同的解除: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向守约方赔偿合同总金额30%的损失。同日,李东某(甲方)和部道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商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签订本合同2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金额的95%,即425,337.80元。所有商品摆场完成后甲方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剩余应付金额的5%,即:22,386.20元。同等条件下,乙方承诺方案涉及的商品均低于市场成交价,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商品差额的3倍补偿。”附件商品详情包含以下内容:“官网总价:619,560.13元,对外总价:532,724.06元,对外总折扣85.98%;家具:488,758.81元,灯具:67,385.72元,画艺:13,415.60元,窗帘:50,000元。”
李东某提交其与部道科技公司员工冯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其内容显示:1.2018年10月30日,冯某告知李东某,“全部好的话估计要到12月底了…有一部分家具可以送。”,李东某回复,称“那你们违约很严重了。原来约定是10月10号入场的”;2018年10月31日,冯某向李东某发送第一份清单,李东某当即表示“要求终止协议…已经好了的,我接收,剩下的把款退了,我自己重新安排…现在能交付的我认,房子12月中要用的”;3.2018年11月8日,冯某发送第二份新的清单,称“红色的在12月20日前估计很难完成了,其他的暂时没有问题。如果再有完成不了的,本周肯定能确定掉…窗帘、灯具、挂画这些没有问题…去量了窗帘,需要重新确认价格”,李东某回复“什么时候家具能够入场”,冯某称“家具涉及到付款问题,还要和上面确认一下付款的时间才能确定时间入场”;4.2018年11月12日,冯某发送第三份清单,同时称“表格中没有标识为红色的是可以最迟在12月30日前入户,红色部分是需要您另做打算,或者我明天把进口现货产品给您先挑选下”;5.2018年11月22日,李东某表示“请尽快安排退款,我要重新订家具”,冯某回复“定好的家具是不能退的,没有定制的可以退,我们可以出一个退款协议书给您或者面谈”;5.2018年11月27日,李东某称“到现在为止,合同约定的家具窗帘灯具画,我一件货品都没有见到”。
2018年11月8日,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姜鑫磊律师接受李东某的委托向部道科技公司发出催告函,内容如下:“贵司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并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本律师依据委托人之授权,诚望贵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十日内向委托人支付全部商品。”2018年11月21日发出解除函,内容如下:“1.双方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与《补充协议》自贵司收到本函之日解除;2.贵司与收到本函之日其三日内向委托人退还已付商品款510,337.80元。”
双方一致认可李东某付款情况如下:2018年6月3日,李东某向部道科技公司电子支付85,000元;2018年7月20日,李东某向部道科技公司电子支付425,337.8元。
双方一致确认部道科技公司已发商品如清单所列,共计金额为187,723元。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商品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软装设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催告函、解除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已发商品清单、电子交付凭证等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东某向部道科技公司订购商品,支付对价,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李东某已依约履行付款责任,部道科技公司在合同签订后长达一年有余的时间内,经李东某多次催告,直至向法院提起诉讼,甚至在法庭主持调解给予双方一定期限后,至今仍未能交付全部商品,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履行不能的责任。部道科技公司辩称设计费85,000元应计入商品金额,从退费金额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软装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根据约定,李东某向部道科技公司采购软装部分,采购金额不低于总设计费的6倍则减免全额设计费,李东某已向部道科技公司订购了总计金额超过总设计费6倍的商品,设计费理应全额抵扣,现由于部道科技公司的原因造成商品迟迟未能交付,部道科技公司却要求李东某支付设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部道科技公司迟迟未能交付商品,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李东某委托律师向部道科技公司发送催告函、解除函,现李东某自解除函之日主张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且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部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东某货款322,614.80元;
二、被告上海部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东某违约金,以322,614.8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18年11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04.8元,由上海部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倩
书记员:章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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