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高韶刚(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
梁会心
马进军
崔际明
元某某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田晔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
李聪(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
栗建学
崔会玲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韶刚,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会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西秀村人,农民,系原告儿子。
被告马进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崔际明,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元某某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秀锋,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308078242G。
地址:元某某井元路北王全口村南。
委托代理人田晔,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子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06165533-4。
地址:唐山市丰润区平安路西侧2号。
委托代理人李聪,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建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会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裕华区,系被告栗建学妻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进军、元某某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栗建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原告元某某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于2017年3月20日追加栗建学为被告人参加诉讼,依原告李某某申请于2016年12月27日将马进军驾驶的冀A×××××重型牵引车和冀A×××××重型半挂车查封于行唐县交警队,2016年12月27日依原告李某某申请解除了保全。
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韶刚、梁会心,被告马进军的委托代理人崔际明、元某某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聪、栗建学的委托代理人崔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马进军驾驶的冀A×××××重型牵引车和冀A×××××重型半挂货车,沿行唐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庄头道口南侧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并认定,被告马进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马进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共计23686.28元,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公交认字【2016】第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3、行唐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4、原告在行唐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花费18779.1元,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50元;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证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
5、原告交通费票据3张,共计290.2元,其中救护车费用票据1张,出租车票据2张。
6、原告提交梁永新身份证复印件、行唐县东明锌品厂营业执照、崔德明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9至11份工资表各一份。
7、原告提交郭桂芬身份证复印件、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
8、2017年1月21号梁会心收到冀A×××××车交的8000元治疗费复印件一份。
被告马进军书面辩称,自己是被雇佣司机,实际车主是栗建学,2016年1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50万元的责任保险,加不计免赔特约险。
该事故的发生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按保险法及保险条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司机不承担责任,要求原告返还车主为其垫付的8000元钱。
被告元某某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书面答辩,2016年3月4日,该公司将冀A×××××车租给栗建学使用,并签订《租赁协议》,栗建学是实际使用人,马进军系栗建学雇佣司机。
该公司对事故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冀A×××××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限额50万,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使用人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栗建学辩称,自己是实际车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进军是雇佣司机,事故车辆投有强险及第三者50万元的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特约险,自己不承担任何责任,要求原告返还自己为其垫付的8000元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
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证件,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再保险范围内,我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马进军提交以下证据:
1、马进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
2、冀A×××××车的发动机号为1415J040233,车架号为LG6ZDCNH2PY206689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栗建学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栗建学提交了冀A×××××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各一份。
2、车牌号为冀A×××××租赁协议一份。
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马进军驾驶的冀A×××××重型牵引车和冀A×××××重型半挂货车,沿行唐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庄头道口南侧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并认定,被告马进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马进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共计23686.28元,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
马进军是冀A×××××重型牵引车的驾驶员,马进军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元某某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栗建学,该车以元某某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行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月4日,住院收费票据1张,费用18779.1元,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50元,共计花去医疗费18829.1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马进军驾驶的冀A×××××重型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元某某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进军系雇佣司机,栗建学是实际车主,且被告栗建学认可该事实。
该车以元某某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进行赔偿。
如仍不足,则应由被告栗建学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通过庭审查明: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88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9天,每天100元)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请求营养费1500元偏高,应酌定950元为宜。
对原告上述损失(18829.1元+1900元+950元)21679.1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0000元,剩余11679.1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赔偿原告11679.1元的70%即8175.37元为宜,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负。
原告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二人陪护,护理人员系儿子梁永新、儿媳郭桂芬,护理费为梁永新(3400×12个月÷365天)×19天即2123.84元,郭桂芬(3200×12个月÷365天)×19天即1998.9元,共计4122.74元。
原告请求自行车损失200元,交通费290.2元,考虑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122.74元+290.2元)4412.9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
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200元+4412.94元)即14612.9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175.37元,两项赔偿共计22788.31元。
栗建学已为原告垫付的8000元治疗费,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栗建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4412.9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8175.37元,合计2278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栗建学垫付的治疗费8000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栗建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马进军驾驶的冀A×××××重型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元某某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进军系雇佣司机,栗建学是实际车主,且被告栗建学认可该事实。
该车以元某某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进行赔偿。
如仍不足,则应由被告栗建学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通过庭审查明: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88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9天,每天100元)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请求营养费1500元偏高,应酌定950元为宜。
对原告上述损失(18829.1元+1900元+950元)21679.1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0000元,剩余11679.1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赔偿原告11679.1元的70%即8175.37元为宜,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负。
原告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二人陪护,护理人员系儿子梁永新、儿媳郭桂芬,护理费为梁永新(3400×12个月÷365天)×19天即2123.84元,郭桂芬(3200×12个月÷365天)×19天即1998.9元,共计4122.74元。
原告请求自行车损失200元,交通费290.2元,考虑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122.74元+290.2元)4412.9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
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200元+4412.94元)即14612.9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175.37元,两项赔偿共计22788.31元。
栗建学已为原告垫付的8000元治疗费,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栗建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4412.9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8175.37元,合计2278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栗建学垫付的治疗费8000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栗建学负担。
审判长:孙辉
书记员:段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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