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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邓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孔令祥,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志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身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丽琴、代理审判员尹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令祥,被上诉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24日17时许,邓某某在天门市胡市镇前台村因涵管维修问题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打斗,邓某某将李某某推倒在地致其受伤。李某某受伤后,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11日,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法鉴字309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综合评定为43000元。2013年7月31日,双方在天门市公安局胡市派出所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邓某某当面向对方赔礼道歉;二、邓某某一次性赔偿对方医药费等费用45000元;三、损坏的出水沟桥由村里维修;四、本次调解为一次性处理;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当日,邓某某依约履行了赔偿义务。
2014年8月25日,天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天门刑初字第00256号刑事判决书,以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李某某系农村居民,定残之日年满70周岁。李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邓某某赔偿其残疾赔偿金43000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律师代理费7600元、房屋损失费35000元,合计165600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因健康权受到侵害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邓某某故意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某提起诉讼前,双方在天门市公安局胡市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邓某某已依约履行了赔偿义务。该协议除第三项“损坏出水沟的桥由村里维修”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损害了集体利益而无效外,其余部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李某某在诉讼中未申请撤销协议,亦无证据证明该协议有可撤销的情形,故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李某某主张的赔偿内容均发生在协议达成之前,并无新的损失,其在此调解协议基础上另行提起侵权诉讼,属重复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李某某负担。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邓某某侵害李某某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在天门市公安局胡市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邓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医药费等费用45000元。且该协议上约定本次调解为一次性处理。邓某某已依约向李某某赔偿45000元。在签订该调解协议之前,李某某的伤情已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是清楚的,其自愿与邓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除约定“损坏的出水沟的桥由村里维修”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损害集体利益而无效外,其他约定事项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某某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赔偿内容不包含在协议约定的赔偿款之内,故其因身体受伤再次向邓某某主张赔偿属于重复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李某某认为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系治安调解协议,而非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李某某有权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身龙 审 判 员  汪丽琴 代理审判员  尹 波

书记员: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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