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李某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原佳木斯市向阳区棚改和保障房建设指挥部),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慧津,该指挥部主任。
被告:佳木斯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
法定代表人:胡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皎、李某某、李某佳、李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向阳区房屋征收办)、佳木斯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
李某皎、李某某、李某佳、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原告进行回迁安置;2、判令被告支付临迁补助费22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营业损失3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7日,四原告父亲与被告向阳区房屋征收办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李春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煤机厂北侧面积200平方米的自用营业用房拆迁,被告应于18个月后原地安置李春一套200平方米商服房屋。2013年2月28日,李春去世。2013年,被告万家公司通知原告李某佳办理入户手续,但要求原告李某佳必须缴纳40万元结构差价(2000元/平方米),理由是李春被拆迁的房屋土地性质系国有。2013年4月23日,佳木斯市向阳区江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2013年10月25日,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出具《关于江南村居民李春所使用宅基地所有权性质问题的答复》;2014年1月28日,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江南村居民李春所使用宅基地所有权性质问题的答复》;2015年5月27日,佳木斯市向阳区棚改和保障房建设指挥部出具《关于李春所使用宅基地所有权性质问题的函》;2016年12月15日,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确认向阳区居民李春宅基地土地性质的复函》,上述均可证明李春被拆迁房屋的土地性质系集体土地。但二被告至今仍未给原告安置,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的安置依据是佳木斯市向阳区棚改和保障房建设指挥部与李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佳木斯市向阳区棚改和保障房建设指挥部系向阳区政府为了征收土地而设置的临时机构,其代向阳区政府行使行政职能。协议书签订双方不是平等民事主体,该协议书系行政协议,其具有行政属性,因此,本案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可另案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皎、李某某、李某佳、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600元,返还原告李某皎、李某某、李某佳、李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林
人民陪审员 秦娜
人民陪审员 于开洋
书记员: 王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