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贾颖慧,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年,男。
被告王保利,男。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新年、王保利、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颖慧,被告王新年、王保利、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在河北电建一公司承揽风电线路施工中因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分三次共借款1064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3分计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三份。被告工程款到账后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6400元,其中借款8万元按3分利率计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共计28500元,直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主体适格。
二、2014年1月23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实欠款26400元是此前三被告向原告借款拖欠的利息,本笔欠款不涉及利息。
三、三被告于2015年3月3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2015年7月26日被告王保利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实三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
被告王新年辩称,对向原告借款时有两张借条有我签字的认可,三被告应平均偿还。没有其签字的借条不认可。对于利息认可。
被告王保利辩称,借钱时三被告都知情,三张借条的借款均用于工地,其中有一张没有利息,另外两张借条按月息三分计算。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王保利提供了三被告合伙协议一份,用以证实三被告在合伙期间的分工情况。
被告王某某辩称,每次借钱三被告都商量过,借条及利息我都认可,王保利签字的借款也是用于施工地。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王某某也提供了三被告的合伙协议一份,用以证实三被告在合伙期间的分工情况。
经质证,被告王新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其签字的借条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王保利、王某某提供的合伙协议无异议。被告王保利、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保利、王某某提供的合伙协议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新年、王保利、王某某挂靠河北通达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合伙承揽河北电建一公司风电线路工程。在合伙期间,王新年主要负责签署合同,王保利主要负责管财务,王某某负责管工地。之前三被告欠原告李某某利息26400元,于2014年1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又因施工地资金紧张,三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8万元,并约定月利息按3分计算,分别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万元,由被告王新年、王保利、王某某在借条上签名;于2015年7月26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万元,由被告王保利在借条上签名。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借款3万元及所欠利息26400元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为合伙债务。2015年7月26日由被告王保利出具的借条借款三万元,虽未有被告王新年、王某某的签名,但借款也是发生在三被告承揽河北电建一公司风电线路工程的合伙期间,被告王某某亦认可借款用于该工程施工的工地中,因此借款3万元也应认定为合伙债务,而非个人债务,故被告王新年提出没有其签字不认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所欠利息26400元,并负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上限年利率为24%,该规定涉及的36%是自然利息而非上限利率,即已给付的利息上限。本案中对利息超出部分不应支持,故对原告要求借款8万元按月息三分即年利率36%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借款8万元的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认定,从借款之日起给付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年、王保利、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8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3万元借款从2015年3月3日、5万元借款从2015年7月26日)起计付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新年、王保利、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欠原告李某某利息26400元;
三、被告王新年、王保利、王某某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8元,减半收取1499元,由被告王新年、王保利、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国
书记员: 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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