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东湖
谭德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巴东金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张继文
黄某
原告李东湖。
委托代理人谭德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巴东金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继文,执行董事。
被告张继文。
被告黄某。
原告李东湖诉被告巴东金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维公司)、张继文、黄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艳、人民陪审员张芳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东湖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德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大维公司、张继文、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东湖诉称,2014年下半年,原告完成了从被告金大维公司承包施工的“银华家园”装修工程的木工劳务。
经双方核算,被告金大维公司的经办人于2014年7月6日签字确认原告的人工费总额为10000元。
被告金大维公司当时给原告支付人工费4000元,余下6000元未付但出具了欠条。
因被告金大维公司原负责人黄某将公司全部转让给现负责人张继文,造成被告金大维公司无理拒绝或拖延偿还所欠原告人工费欠款,造成原告经营出现困境。
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原告的人工费欠款至今拒绝偿还。
原告认为被告金大维公司应给原告偿还欠款6000元并由被告张继文、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大维公司偿还原告工程人工费6000元并由被告张继文、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李东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金大维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资料2份。
用以证实金大维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继文,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7月23日公司成立至2014年9月16日公司变更之前,公司的唯一股东和发起人为黄某,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0%;2014年9月16日公司变更后,公司的唯一股东和发起人为张继文,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0%。
证据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份、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1份、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1份、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1份。
用以证实2014年7月23日金大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股东向巴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或委托杨华代理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备案的事实。
证据三、金大维公司2014年7月23日的有限公司章程1份。
用以证实金大维公司的名称、公司住所、公司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公司股东为黄某、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股东的义务等主要内容。
证据四、2014年7月23日黄某作出的股东决定1份、法定代表人信息1份、李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用以证实黄某出资200万元于2014年7月23日设立金大维公司,黄某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李锐担任公司的监事及黄某、李锐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五、巴东县信陵镇营沱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产权证明1份、黄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用以证实巴东县信陵镇西陵路108号住房的一层门面的所有权属于黄某,黄某自愿无偿提供给金大维公司作为办公场所使用。
金大维公司只享有该层门面的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
证据六、营业执照1份。
用以证实2014年7月23日金大维公司取得了工商营业执照。
证据七、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1份、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1份;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1份、董事、监事、经理信息1份。
用以证实2014年9月14日金大维公司的股东黄某委托杨华向巴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金大维公司变更登记的事实情况,其变更项目为将公司原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黄某”变更为“张继文”及张继文、李锐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八、2014年9月14日黄某作出的股东决定1份。
用以证实金大维公司的股东黄某自愿将其在金大维公司100%的股份转让给张继文,并从此日起黄某不再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
证据九、金大维公司的有限公司章程1份。
用以证实金大维公司的名称、住所地、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为货币和实物、认缴出资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以前、股东的义务为“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的债务”等。
证据十、法定代表人信息1份。
用以证实自2014年9月16日金大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继文及张继文的身份信息。
证据十一、营业执照1份。
用以证实2014年9月16日金大维公司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证据十二、2014年9月14日黄某与张继文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1份。
用以证实2014年9月14日,黄某与张继文签订《股份转让协议》,黄某将其在金大维公司100%的股份(人民币200万元)转让给张继文;张继文在协议签订之日起50日内向黄某支付完价款;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公司向张继文核发《出资证明书》,张继文成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和相关民事责任。
证据十三、巴东县信陵镇营沱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5月22日出具的证明1份。
用以证实张继文注册的金大维公司的住所地为巴东县信陵镇西陵路108号,时至2015年5月22日,该公司已经搬迁拆除。
证据十四、照片4张。
用以证实2015年5月16日,金大维公司搬迁拆除后的现状及金大维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大维公司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同一住所。
证据十五、2014年7月6日李东湖出具的领款单1份、2014年7月6日金大维公司出具的欠条1份。
用以证实金大维公司应付李东湖木工工资10000元,金大维公司于2014年7月6日付款4000元,下余6000元未付但由金大维公司的经办人鲍向阳出具了欠条。
被告金大维公司与被告张继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金大维公司由被告黄某与鲍向阳于2014年7月23日注册设立。
被告黄某于2014年9月16日通过股东决定以实物形式,将金大维公司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为张继文为法人,但仍由鲍向阳负责实际经营管理和控制,张继文当时为鲍向阳手下的现场管理人员。
被告黄某现在已不是金大维公司的法人,也不是金大维公司的股东,与金大维公司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被告金大维公司的直接经营人和实际控制人鲍向阳给所有与其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人和单位所出具的欠条欠据被告黄某均并不知情。
综上所述,被告黄某与被告金大维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金大维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与被告黄某无关。
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东湖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关联,且三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于2014年7月23日制定公司章程,决定由黄某一人出资200万元设立金大维公司,被告金大维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黄某、注册资本200万元、黄某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公司住所地在巴东县信陵镇西陵路108号,被告黄某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锐担任公司监事。
被告金大维公司于同日在巴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营业执照》。
2014年9月14日,被告黄某与被告张继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黄某将其在被告金大维公司100%的股份(200万元)转让给张继文。
同日,被告黄某作出股东决定,自愿将金大维公司100%的股份依法转让给被告张继文,从2014年9月14日起不再担任金大维公司的执行董事。
随后,被告金大维公司向巴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请求将公司法人代表、股东、执行董事由黄某变更为张继文。
被告张继文重新制定了公司章程,新公司章程载明由张继文一人出资200万元设立被告金大维公司,股东为张继文、注册资本200万元、张继文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公司住所地在巴东县信陵镇西陵路108号,被告张继文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锐担任公司监事。
2014年9月16日,巴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金大维公司重新核发《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被告金大维公司的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继文、注册资本200万元。
被告金大维公司在设立前承包“银华家园”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后,将装饰装修工程中的部分木工劳务承揽给原告李东湖。
2014年7月6经原告李东湖与金大维公司设立前的业务经办人鲍向阳结算,原告李东湖应得报酬10000元。
原告李东湖于当日领取4000元报酬后,鲍向阳以被告金大维公司的名义为原告李东湖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李东湖于金大维公司完成木工工程,金大维公司欠付李东湖人工费6000元。
2014年年底,被告张继文在欠条上加盖了被告金大维公司的印章。
被告金大维公司后停止经营并从登记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西陵路108号搬迁拆除。
原告李东湖多次催讨下欠报酬无果后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被告张继文未举证证明被告金大维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张继文自己的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东湖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金大维公司出具的欠条、签字确认的领款单,本院认定原告李东湖与被告金大维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者间的承揽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
原告李东湖为被告金大维公司完成了所承揽的工作,被告金大维公司即应按照约定为原告李东湖支付报酬。
根据被告金大维公司出具的欠条及签字确认的领款单,本院认定被告金大维公司应给原告李东湖支付的报酬为10000元。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金大维公司已给原告李东湖支付报酬4000元,尚下欠报酬6000元未付,被告金大维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李东湖支付报酬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李东湖要求被告金大维公司支付报酬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金大维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张继文,被告张继文在本次诉讼中不能证明被告金大维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其应当对金大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对原告李东湖要求被告张继文对被告金大维公司欠其报酬6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揭开公司面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责任主体限于公司现在的股东,不是公司的股东或者原系公司股东但现已不是公司的股东不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责任主体。
被告黄某原系被告金大维公司的股东,但其通过股份转让的形式已将其在被告金大维公司享有的100%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张继文,且被告金大维公司已通过公司变更登记的形式将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张继文,被告黄某现已不是被告金大维公司的股东,其不享有公司股东权利也不承担公司股东义务。
因此,对原告李东湖要求被告黄某对被告金大维公司欠其报酬6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李东湖主张被告金大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黄某,黄某与被告张继文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不真实,属于黄某炮制的虚假协议,金大维公司的股东黄某属于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黄某主张被告金大维公司系黄某与鲍向阳设立,公司法人变更为被告张继文后仍由鲍向阳负责实际经营管理和控制,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黄某辩称其现在已不是金大维公司的法人,也不是金大维公司的股东,与金大维公司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被告金大维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与其无关的意见符合现有证据所形成的法律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东金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李东湖支付报酬6000元。
被告张继文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东湖要求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巴东金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继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李东湖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关联,且三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于2014年7月23日制定公司章程,决定由黄某一人出资200万元设立金大维公司,被告金大维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黄某、注册资本200万元、黄某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公司住所地在巴东县信陵镇西陵路108号,被告黄某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锐担任公司监事。
被告金大维公司于同日在巴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营业执照》。
2014年9月14日,被告黄某与被告张继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黄某将其在被告金大维公司100%的股份(200万元)转让给张继文。
同日,被告黄某作出股东决定,自愿将金大维公司100%的股份依法转让给被告张继文,从2014年9月14日起不再担任金大维公司的执行董事。
随后,被告金大维公司向巴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请求将公司法人代表、股东、执行董事由黄某变更为张继文。
被告张继文重新制定了公司章程,新公司章程载明由张继文一人出资200万元设立被告金大维公司,股东为张继文、注册资本200万元、张继文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公司住所地在巴东县信陵镇西陵路108号,被告张继文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锐担任公司监事。
2014年9月16日,巴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金大维公司重新核发《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被告金大维公司的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继文、注册资本200万元。
被告金大维公司在设立前承包“银华家园”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后,将装饰装修工程中的部分木工劳务承揽给原告李东湖。
2014年7月6经原告李东湖与金大维公司设立前的业务经办人鲍向阳结算,原告李东湖应得报酬10000元。
原告李东湖于当日领取4000元报酬后,鲍向阳以被告金大维公司的名义为原告李东湖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李东湖于金大维公司完成木工工程,金大维公司欠付李东湖人工费6000元。
2014年年底,被告张继文在欠条上加盖了被告金大维公司的印章。
被告金大维公司后停止经营并从登记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西陵路108号搬迁拆除。
原告李东湖多次催讨下欠报酬无果后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被告张继文未举证证明被告金大维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张继文自己的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东湖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金大维公司出具的欠条、签字确认的领款单,本院认定原告李东湖与被告金大维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者间的承揽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
原告李东湖为被告金大维公司完成了所承揽的工作,被告金大维公司即应按照约定为原告李东湖支付报酬。
根据被告金大维公司出具的欠条及签字确认的领款单,本院认定被告金大维公司应给原告李东湖支付的报酬为10000元。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金大维公司已给原告李东湖支付报酬4000元,尚下欠报酬6000元未付,被告金大维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李东湖支付报酬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李东湖要求被告金大维公司支付报酬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金大维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张继文,被告张继文在本次诉讼中不能证明被告金大维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其应当对金大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对原告李东湖要求被告张继文对被告金大维公司欠其报酬6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揭开公司面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责任主体限于公司现在的股东,不是公司的股东或者原系公司股东但现已不是公司的股东不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责任主体。
被告黄某原系被告金大维公司的股东,但其通过股份转让的形式已将其在被告金大维公司享有的100%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张继文,且被告金大维公司已通过公司变更登记的形式将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张继文,被告黄某现已不是被告金大维公司的股东,其不享有公司股东权利也不承担公司股东义务。
因此,对原告李东湖要求被告黄某对被告金大维公司欠其报酬6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李东湖主张被告金大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黄某,黄某与被告张继文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不真实,属于黄某炮制的虚假协议,金大维公司的股东黄某属于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黄某主张被告金大维公司系黄某与鲍向阳设立,公司法人变更为被告张继文后仍由鲍向阳负责实际经营管理和控制,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黄某辩称其现在已不是金大维公司的法人,也不是金大维公司的股东,与金大维公司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被告金大维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与其无关的意见符合现有证据所形成的法律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东金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李东湖支付报酬6000元。
被告张继文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东湖要求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巴东金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继文共同负担。
审判长:罗杨军
审判员:李小艳
审判员:张芳胜
书记员: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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