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河北张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汪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89265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4555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13755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2时许,司机刘志刚驾驶×××号重型货车行驶至YB06-YB13古冶区吕家坨强盛建材公司院内卸车时发生侧翻,致本车受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号重型货车系原告所有,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额为427000元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6日。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具有赔偿义务。该车行车本登记车主为唐山市古冶区永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李某某,二者系挂靠关系,唐山市古冶区永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保险权益由原告行使,保险理赔款由原告本人直接领取。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开具证明同意保险理赔款由原告李某某领取。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180840元,公估费5425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18926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损失,被告至今拒不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在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检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要求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司机刘志刚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公路运输证、唐山市古冶区永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和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车辆的保险单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车辆维修费发票12张,证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对公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提交的修车费发票金额高于公估报告书中的估损金额,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可。经审查,该公估报告书是由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申请,由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程序合法,且原告提供了修车费发票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修车发票中超出评估结论的金额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000元,被告对该发票不予认可,认为施救费用过高,发票上不能显示施救里程。因原告的涉案车辆车型为重型货车、且受损程度较大,施救费花费3000元合理,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公估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方支付公估费10081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公估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查,该公估费发票系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6日,唐山市古冶区永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号重型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8年9月26日24时止。2017年12月18日02时,刘志刚驾驶上述货车行驶至YB06-YB13古冶区吕家坨强盛建材公司院内卸车时发生侧翻,致本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第1302042201702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志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号重型货车的车损进行公估的申请,经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公估,结论为×××号重型货车车辆损失为126015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用3000元。保单的被保险人唐山市古冶区永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书面同意将保险权益转让给本案原告李某某。
本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被告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当和被告共同指定汽车修理厂,以及修理完毕后应提交复检报告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并未提交保险条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该事项告知原告,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126015元、施救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理赔款12901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1元,减半收取计152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1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星群
书记员: 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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